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沪宝检刑诉(2023)30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起,被告人施某在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对外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可以帮助购买明星演出门票等,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账户收款,骗取被害人张某、李某、颜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9,410元。被告人施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等。经统计,案发前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4,910元。

被告人施某于2022年3月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所有钱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颜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施袁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婷

二O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钱丹凤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