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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76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刑初字第4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8-28
法  官:  李中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尾随王某某(女,19岁)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公共厕所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酷派”牌手机1部,后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欲强奸王某某,因王某某呼救反抗被群众发觉而强奸未遂,被告人王某1逃跑;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抢劫他人财物,还违背妇女意愿,奸淫妇女,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未遂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用手抠摸被害人阴部,同时辩称其没有强奸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1在抢劫完后实施了猥亵行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王某1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尾随王某某(女,19岁)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公共厕所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酷派”牌手机1部(王某某于2014年12月左右以800余元的价格购买),后采用拉拽、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呼救反抗被群众发觉而未果,被告人王某1逃跑,王某某报警;次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1时许,其去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公共厕所上厕所,一名男子进入厕所向其索要手机,其不给他,他用手扇其面部,把其手机抢走,其穿上裤子打算离开,他又拦住其,其喊救命,还哭了,他把其嘴捂住,用手抓住其,威胁不让其喊,把其推到厕所墙角,让其脱裤子,其不脱,他又打其,其被迫脱下一点,他接着把其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位置,让其把腿分开,摸其阴部,其感觉有东西进入其阴部,这时其左手旁的柱子被其碰倒,发出的声音大,附近有人喊“干嘛呢”,那名男子害怕了就跑了出去,其看见他向村里的胡同里跑,没敢去追,回家后就报警了;其被抢的酷派手机1部于2014年12月左右以800余元的价格购买;其右手小拇指被那名男子弄破了,脖子被他弄红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登记表证明:王某1租住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182号其家出租房屋102号房间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晚上,其饮酒后回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其暂住地躺了一会儿,后起来去网吧上网,在去上网的路上看到一名女子急急忙忙进了超市斜对面的公共厕所,其就想抢劫她弄点钱花,跟着进了女厕所,向她要手机,她不给,其就用手打了她脸部,并把她的手机抢了过来,随后其想强奸她,她想往外跑,其就把她挡住拽到厕所右手边的墙角处,用右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喊叫,在她挣扎时用右肘压着她的身子不让她动,用左手将她的裤子和内裤往下脱,用手摸她阴部,用手指插她阴部,并解自己的衣服,她喊救命并挣扎,这时厕所外有人喊“干什么呢”,其就赶紧往外跑,跑回暂住地后发现抢来的手机不见了,没敢回去找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证明:王某1经过辨认,指认出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村一公共厕所就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王某某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王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男子。

5、视听资料证明:王某1尾随王某某进入女厕所及其从女厕所出来逃跑的具体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内外环境、墙角木棍的状态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1暂住地进行搜查后未找到王某某被抢手机的情况。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明: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王某1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某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该人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通过家属退赔王某某被抢财物损失人民币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着手实行强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被抢财物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在抢劫完后实施了猥亵行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其行为构成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1具有强奸的犯罪故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果,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深夜在公共厕所对单身妇女实施抢劫、强奸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承认实施了抢劫罪,否认实施了强奸罪,未全部彻底认罪、悔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中客观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将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郑淑琴

人民陪审员谢国钧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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