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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松检刑诉〔2023〕46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3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李某3(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大道XX大厦XX室开设直播公司,先后招募陈某(已判刑)担任主播,招募戴某、曾某、甘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由业务员冒用主播身份以暧昧方式与男性聊天,并在主播微信视频、语音聊天的配合下,取得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在网络上建立虚假感情,后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编造需完成直播任务、赢得PK才能留任,留任后可以线下见面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毕某、顾某等17人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4,4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村“你好漂亮”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毕某、顾某、韩某、李某1、刘某、裴某、乔某、沈某、苏某1、王某1、王某2、杨某、姚某、叶某、张某、龚某、黎某的陈述,不同案被告人李某3、李某4、卓某1、苏某2、戴某、曾某、甘某、陈某的供述,微信账号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消费记录、花羽直播充值记录列表、后台数据,手机照片、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其系应李某3等人的邀请参与了涉案直播工作室的投资,并与李某3等人约定了占股比例,其投资了4万多元,占股20%,直播工作室开始营业1个月左右,其也根据占股比例获得了42,000元的分红。但对于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其辩解其一开始不清楚工作室的运营模式,其系在工作室开始营业1个月之后,其才了解到工作室的运营模式,其当时想退股,但由于其的投资成本还未收回,故其未真正退股。故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针对被告人胡某某当庭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李某3(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大道XX大厦XX室开设直播公司,先后招募陈某(已判刑)担任主播,招募戴某、曾某、甘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由业务员冒用主播身份以暧昧方式与男性聊天,并在主播微信视频、语音聊天的配合下,取得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在网络上建立虚假感情,后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编造需完成直播任务、赢得PK才能留任,留任后可以线下见面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毕某、顾某等17人处骗取钱款共计194,451元。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村“你好漂亮”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毕某、顾某、韩某、李某1等17人的陈述、账号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消费记录、花羽直播充值记录列表、后台数据证实,甘某、戴某、曾某等人冒充女主播陈某身份在网络上结识毕某、顾某、韩某、李某1等17人并建立虚假情感关系,将该17名被害人引入直播间后编造需完成考核任务、赢得PK等虚假事由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其中,毕某被骗9,800元,顾某被骗14,349元,韩某被骗2,082元,李某1被骗4,374元,刘某被骗5,444元,裴某被骗3,880元,乔某被骗2,883元,沈某被骗5,173元,苏某1被骗4,751元,王某1被骗3,088元,王某2被骗22,372元,杨某被骗3,316元,姚某被骗37,876元,叶某被骗3,421元,张某被骗4,970元,龚某被骗19,252元,黎某被骗47,420元。

2.不同案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是:由公司里的业务员冒用主播身份以暧昧方式跟客户聊天,再通过虚假PK、虚假理由让客户刷礼物,公司的股东有卓某1、胡某某、李某4、苏某2和其自己,当时其与其他股东准备合伙开设公司的时候,其对其他股东说过公司的运营模式,其他股东也是认可公司的运营模式的。公司设立后,招的业务员、组长人数以及主播人选,其都和其他股东商量过的。在公司运营后,其他股东平时每个星期都会来2、3次,谈谈业绩情况,也会和组长聊天。其他的股东也到公司看过主播直播时和公司其他业务员进行的虚假PK情况。公司设立时准备总投资大概在20万元左右,后来没有用到那么多,最终投资钱款为:卓某1、胡某某、李某43人各投资了4.5万元,苏某2和其各自投资了2万多元。卓某1的投资钱款系卓某1给了其现金,其他人都是转账给其的。

3.不同案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实,其有一天到卓某1家做客时,李某3和胡某某正好也在场,卓某1他们刚好正在谈投资李某3公司的事情,卓某1问其是否有兴趣投资,李某3当场说了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及盈利情况,还给其等人看了手机里的收益,其当时觉得挺好就打算投资了。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股东一共有5个,除了其还有李某3、卓某1、胡某某和苏某2,其和卓某1、胡某某各投了4万多元,各占20%股份,李某3和苏某2共占40%股份。关于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卓某1和胡某某平时来公司比较多,他们会问组长和业务员具体干些什么工作,加上股东一起聊天的时候也会说起,所以卓某1和胡某某是知道公司的运营模式的。

4.不同案被告人卓某1的供述证实,2021年过完农历春节,李某3、李某4、胡某某三人同一天到其家拜年,并谈论投资入股的事情,当时李某3提出说他占60%的股份,其与李某4、胡某某共占40%的股份,其与李某4、胡某某认为占股太少,没有意义,所以其与李某4、胡某某就跟李某3商议了一下,最后决定由其与胡某某、李某4各占20%的股份,李某3占40%的股份。当时李某3说成立文化传媒公司,专门搞直播,由业务员跟客户聊天,有专门的剧本,业务员按照李某3的安排去做就行,然后让客户去直播间刷礼物,还给李某4看了下直播公司赚钱的记录。

5.不同案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证实,2020年12月,其和李某3一起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大道XX大厦XX室租的房子经营直播工作室,后来于2021年3月又在武陵区XX大道XX大厦XX室成立了个新的工作室,那时候工作室就有其他股东入股了,总共有5个股东,分别是李某3、李某4、卓某2、胡某。其总共投了5万元占15%的股份,其不清楚其他人的股份。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是:由业务员冒充主播的身份添加客户为微信好友后,以冒充主播与客户进行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业务员会使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和客户聊天谈感情,建立暧昧关系,然后将客户引流至主播在花羽的直播间,等到业务员聊了几天以后,组长会同XX公司的话术接着与客户聊天,最后再用一些虚假的理由骗客户去直播间充值消费。

6.不同案被告人戴某、曾某、甘某的供述证实,其等3人均系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组长,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老板共有5个,分别是:李某3、李某4、卓某1、胡某某和苏某2。他们5个老板一起来过公司开会。在涉案直播工作室里,李某3主要管理公司技术方面的事情,李某4管理纪律、上粉、发工资,卓某1、胡某某隔三差五会来公司坐坐,但是具体工作基本什么都不管,苏某2不怎么来公司,但苏某2之前在紫云大厦是负责和平台客服对接、管理公司后台、归属客户等工作的。关于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苏某2肯定是知道的,卓某1、胡某某因为平时也来公司看看员工都在干什么,他们两也会把几个组长召集在一起聊聊公司管理以及业绩的情况,特别是卓某1还会以他的亲身感情经历教他们如何和客户聊天,另外,他们几个老板之间也一直在交流,所以,卓某1、胡某某应该也都是知道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的。

7.不同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涉案直播工作室的主播,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老板共有5个,分别是:李某4、苏某2、李某3、卓某1,另外一个其不清楚。公司主播就其1名,组长有4名,分别是甘某、戴某、曾某、徐鹏涛,每组组员有6名左右。公司大小事情都由李某2,李某4也天天都在公司,但其不清楚李某4具体负责什么,卓某1跟另外1个股东隔三差五会过来公司,5个老板经常在公司聊天,所以其觉得卓某1跟另外1个股东对公司的整个运营模式应该是知情的。

8.文化传播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群共有成员5人,分别是李某3、李某4、卓某1、胡某某,2021年2月1日22时24分许,李某4与李某3、卓某1、胡某某组建微信群,李某3在群内发送“今天3万,5个搞了三万”,胡某某回复“赞赞赞,加油”等内容;2月2日11时50分许,李某3发送“电脑手机都问了吗?”胡某某语音回复“手机呢?有啊,还是有,我没问。小李问那里那个好,让他确定一下吧,你也可以问啊,因为你不是有个朋友也是卖手机的吗?”李某4回复“我这边具体落实一下价格”,李某3语音发送“主要是落实价格,或看一下手机,看看手机到底行不行,有没有统一配置的,有没有同一款的”,李某4回复“手机落实好了,350的11台,400的13台,手机有问题包退”;同日13时32分许,李某3发送“上下铺,和一些主播设备,灯光布置背景墙,我都自己在网上买了,不然快递都不发货了,快过年了”,胡某某回复“辛苦了”,李某4发送“这是电脑报价,19寸屏,我要他换22寸,22寸的显示器只有新的,500一台”等内容;2月3日16时24分许,李某3发送“卓哥,胡总,转点钱给我先这几天要买电脑搞布置,买微信了”,卓某1回复“稍后”,李某3发送投资情况“卓某213,000元、胡总14,000元、李某326,337元”及开支明细等内容;2月5日10时24分许,李某3在群里发送业务员工作时间、工资待遇、抽成比例及奖惩措施等内容;2月21日19时38分许,李某3发送“主机4,000元,洗衣机900左右,还有购买微信待定,投资完到开张,差不多16万17万”等内容;2月23日15时36分许,李某3发送“卓哥、胡总,明天我们上午去公司集体商讨事情哈”等内容;2月27日13时16分许,李某3发送“今天把账总一下吧,各位股东”“投资,卓某223,000元,胡总44,000元,李某437,080元,李某362,047元”“如果要预留点运营资金,按照4万5的投”等内容。

9.胡某某与李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3月3日12时26分许,胡某某发送“今天没有开播?”李某4回复“晚上6点”,胡某某发送“昨天收入怎么样”,李某4回复“昨天7000多”,胡某某发送“不够狠啊”,李某4回复“出了个问题”,胡某某发送“什么问题”,李某4回复“等会我方便了打电话”等内容;3月9日15时许,胡某某发送“要求员工收到信息后回复”“公司规章要落地,精细到个人”等内容;4月4日14时27分许,胡某某向李某3发送女性照片并发送“李总这个做主播可以吗?”李某3回复“长相是可以了,可以喊来面试一哈”胡某某回复“好的”等内容。

10.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1月23日至2月3日,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339,336元;2021年4月6日,胡某某支付宝收到入账4.2万元。

11.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3、李某4、卓某1、苏某2、陈某等同案犯,因本案已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刑的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提出的其一开始不清楚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运营模式,其系在工作室开始营业1个月之后,其才了解到工作室的运营模式,故其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1、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经营模式为:由业务员冒充主播的身份添加客户为微信好友后,以冒充主播与客户进行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业务员会使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和客户聊天谈感情,建立暧昧关系,然后将客户引流至主播在花羽的直播间,等到业务员聊了几天以后,组长会同XX公司的话术接着与客户聊天,最后再用一些虚假的理由骗客户去直播间充值消费;2、涉案直播室系由李某3、李某4、卓某1、苏某2、胡某某5名股东共同商讨设立,并约定了投资钱款及占股比例,5名股东也明确了各自的分工;3、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筹建准备工作、关注涉案直播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向直播工作室推荐主播人选;4、在涉案直播工作室经营获利后,被告人胡某某也按照约定的占股比例获取了相应的利润分成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自涉案直播工作室成立时,就已经明确知道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经营模式,故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提出的其一开始不清楚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经营模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胡某某系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股东,积极参与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筹建及运营过程,并最终也按照投资比例获取利润分成,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地位重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主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赵来弟

书记员成语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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