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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静检刑诉〔2022〕35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4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汪某及辩护人顾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间,多次利用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成年人,2007年9月13日生)对奢侈品等贵重物品的价值认知能力不足,向其隐瞒了实际价值,先后从林某某处骗取了LV品牌挎包一只、百达翡丽品牌腕表一块及玉佩一块、钻戒一枚等物。后被告人汪某将LV品牌挎包、百达翡丽品牌腕表销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77万元,但仅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1.98万元。经鉴定,上述百达翡丽腕表价值35万元;玉佩、钻戒共计价值7.8万元。

2022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并查获涉案的钻戒。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追赃百达翡丽牌腕表及玉佩。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相关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银行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林某某签字确认的转账信息和相关书证、百达翡丽上海XX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倪思文钟表工作室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林某某、郑某、汪某、高某等人证言;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已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由予以否认。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既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间,在明知林某某(2007年9月13日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利用林某某对奢侈品等贵重物品的价值认知能力不足及急于使用钱款进行个人游戏充值等目的,先后从林某某处收取了林某某从家中偷盗的LV品牌挎包一只、百达翡丽品牌腕表一块及玉佩一块、钻戒一枚等物。后被告人汪某将LV品牌挎包、百达翡丽品牌腕表销赃共计33.77万元,但仅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1.98万元。经鉴定,上述百达翡丽腕表价值35万元;玉佩、钻戒共计价值7.8万元。

2022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并查获涉案的钻戒,案发后,又追赃百达翡丽牌腕表及玉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相关户籍信息、林某某的陈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9月至案发,林某某只有14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及林某某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盗家中的贵重物品,包括LV品牌挎包一只、百达翡丽品牌腕表一块及玉佩一块、钻戒一枚等物多次向被告人汪某出售的事实。

2.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人汪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汪某的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在明知林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知晓其从家中偷盗其父母贵重物品予以变卖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林某某处收购各种贵重物品,并要求林某某删除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

3.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银行卡转账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林某某的陈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收款信息、证人汪某、高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相关证言、被告人汪某签字确认的转账信息及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分别以2,400元和1.74万元的价格从林某某处收购一只LV挎包和一块百达翡丽牌腕表,后其以1.27万元和32.5万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及上述部分钱款被汪某用于还款等事项。

4.百达翡丽上海XX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倪思文钟表工作室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的百达翡丽腕表是由百达翡丽原厂生产,价值35万元;翡翠价值4.95万元;钻石戒指价值2.85万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到案经过及查获赃物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林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郑某的证言、经被告人汪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汪某的部分供述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汪某完全知道林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明知林某某出售给其的贵重物品系林偷盗家中的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对此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家中的贵重物品予以变卖,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盗窃。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林某某的行为一般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而被告人汪某明知林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而为牟利仍予以收赃。其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汪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科刑。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量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归案后的交代态度及赃物追缴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竺越

审判员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张毅均

书记员宋悦乐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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