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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93号抢劫、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刑初字第1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09
法  官:  覃星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1伙同练某2、邓某3(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持刀窜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25号富安宾馆301房内,然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覃某和刘某,抢走被害人覃某一部手机及被害人刘某现金500元。三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练某2采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强奸,被告人曾某1和邓某3持刀在旁边观看未予以制止。

2、2011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1伙同练某2、邓某3、谭海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谭海锐驾车搭乘被告人曾某1、练某2、邓某3窜至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江合宾馆。谭海锐在车上放风接应,被告人曾某1持刀与练某2、邓某3一起进入该宾馆一楼服务台,由被告人曾某1持刀控制被害人兰某,练某2、邓某3翻找柜台抽屉,抢走现金1000元及索爱牌手机和波导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评估,被抢索爱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曾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1在强奸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曾某1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罪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对其强奸罪的指控不予认可。其辩解称,在其与练某2一起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没有看到练某2实施强奸的过程,不知道练某2实施了强奸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共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同案人练某2、邓某3(二人已判刑)经商量后,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25号富安宾馆。当练某2敲开该宾馆301号房后,三人一起持刀冲入房内,并威胁房内的覃某和刘某不要出声。刘某出于害怕,从身边的裤子中拿出500元钱交给了练某2。练某2看到刘某只穿一条内裤躺在床上,上身未穿衣服,先是强令覃某进厕所不准出来,接着又强令刘某将内裤脱掉,刘某讲其现身患妇科病,练某2不予理睬,把被子掀开,强行将刘某的内裤脱掉,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曾某1和邓某3将覃某关在卫生间后,持刀在一旁看二人发生性关系。在穿好衣服后,练某2又将桌上一部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拿走,三人逃离现场。

2、2011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同案人练某2、邓某3、谭海锐(三人已判刑)经商量后,由谭海锐驾驶一辆车搭载其他三人,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江合宾馆。谭海锐在车上接应,曾某1、练某2、邓某3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曾某1持刀威胁宾馆柜台的服务员兰某要钱。练某2和邓某3翻找柜台抽屉,拿走现金1000元、索爱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曾某1抓获归案。同案人归案时,已追回被抢的白色索爱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兰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4时许,其与朋友刘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富安宾馆301号房内,其在上网,刘某在睡觉。听到有人敲门找人后,其打开房门,有三个男青年持刀冲进房内,并威胁其不准出声。刘某被吵醒后,怕被砍,就从身边的裤子里拿出几百块钱给其中一个高瘦的穿灰色皮衣的男子。该男子见刘某只穿一条内裤,就把被子掀开,并威胁其进厕所去。其由于害怕,就进厕所去了。其听到刘某对他们讲:“我有病的,你们没怕就来咧。”后来其又听见有人叫刘某进厕所洗手,刘某进厕所时,身上一丝不挂。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又叫其从厕所出来蹲在房间一角落。刘某洗完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又进厕所拿了一杯水去擦洗床头。后他们又翻了一下柜子,拿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之后,三人走出房间,出去前还威胁其不要报警。几分钟后,其估计三人走远了,就出去找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4时许,其与朋友覃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富安宾馆301号房内,其在睡觉,覃某在上网。其听到有人敲门找人,覃某以为是朋友就去开门了。其听见有个男子喊“莫要动”,然后有三个男青年就冲进房内。其看见他们都拿有刀,知道他们是来抢劫的,怕挨砍,就从床头的裤子里拿出几百块钱给那个高瘦的穿灰色皮衣的男子。该男子还把盖在其身上的被子掀开,看见其只穿一条内裤,就对覃某大声吼:“你去厕所里面。”覃某怕挨打,就进厕所了。然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把自己的裤子脱光,又叫其脱内裤。其讲其是有病的。那男子讲:“看你也不像有病的”。另有一个男子拿刀对准其,叫其不要啰嗦。然后穿灰色皮衣的男子就上床把其内裤脱掉,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又叫其去厕所洗干净,其就去厕所洗,该男子也去厕所洗手。之后他们又翻找了一下柜子,把放在桌上的覃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拿走,还把电话线拔了防止报警。三人走后几分钟,估计走远了,其就和覃某一起去报警了。

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4时许,其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江合宾馆”前台值班。有三名男子前来开房,其中一个在台前,有两个从左侧进入柜台,突然有一个拿出尖刀架在其脖子上问其要钱,其讲没有钱,三人就翻柜台抽屉,翻得大概1300元现金、白色索爱牌手机和白色波导拍牌各一部。抢得东西后,三人走到外面上一辆小汽车走了。

4、同案人练某2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约3时许,其与邓某3、曾某1各自携带刀,一起走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一宾馆门前,就商量要去这家宾馆抢劫。三人一起进该宾馆上楼,其敲一房间门,有个女的来开门,邓某3先拿刀冲进门,其和曾某1也拿刀跟进去。其看到房间内还有个女的在床上,其就走过去问她要钱,该女子就从床头衣服里拿出500元钱给其。因为曾某1上前掀开了被子,其就看见床上的女子只穿一条内裤,后其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其做到半时,该女子讲有妇科病,但其没有停下来。邓某3和曾某1在其发生性关系时,把开门的女子押进厕所。后其叫床上的女子去厕所洗澡,其也去厕所装了一杯水去冲洗床头。之后三人就走了,走之前,其还从桌上拿了一部三星手机,邓某3则把房内的电话线割断。后手机被邓某3丢了,其分得200元。2011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其和邓某3、谭海锐、曾某1经商量后,由谭海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雪弗兰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江合宾馆。其和邓某3、曾某1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服务台,然后曾某1拿刀架在女服务员脖子上控制住她。其和邓某3就翻找柜台抽屉,得了大概1000元现金、索爱牌手机和波导牌手机各一部。后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把一部手机丢了,邓某3得一部手机,现金被几人分了。

5、同案人邓某3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练某2、曾某1各自携带刀,一起走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一宾馆门前,就商量要去这家宾馆抢劫。三人一起进该宾馆上楼,前台的人根本不理他们,后练某2敲一房间门,有个女的来开门,三人就一起拿刀冲进去,并威胁她不要出声。练某2看到房间内还有个女的在床上,就走过去问她要钱,该女子就从床头衣服里拿出几百元钱给练某2。后练某2把被子翻过一边,又脱自己的裤子,上床跟那女子睡在一起。练某2上床前,先喊开门那女的进厕所。其和曾某1把开门那女的关在厕所后,拿着刀在房内看练某2强奸床上那女的。不到2分钟,练某2就起来了,还拉床上那女的一起进厕所,练某2还拿毯子进厕所洗。练某2穿好衣服后,还拿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之后三人就走了。后手机被其丢了,其分得150元。过了约半个月,其和练某2、谭海锐、曾某1经商量后,由谭海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像“QQ”款的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一家宾馆。谭海锐在车上接应,其和练某2、曾某1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服务台,然后曾某1拿刀架在女服务员脖子上控制住她。其和邓某3就翻找柜台抽屉,得了大概1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分得一部手机和200元现金,手机放在家里。

6、同案人谭海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和邓某3、练某2、“阿波”经商量后,由谭海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雪弗兰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一家宾馆前,由其负责在车上接应,练某2、邓某3、“阿波”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抢劫。大概7分钟这样,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分得170元。

7、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练某2、邓某3经商量后,各自携带刀,一起走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一宾馆门前,就商量要去这家宾馆抢劫。三人一起进该宾馆上楼,上到三楼后练某2敲一房间门,有个女的来开门,练某2先进去,并威胁她不要出声,邓某3接着也进去,其在门外放哨。过了2分钟,其也进去,见邓某3在厕所门口控制一个穿睡衣的女的,练某2光着下身走向厕所。后来邓某3去拔电话线,其见床上有个女的光着身子,就上前去摸这个女的。练某2从厕所出来后,三人就一起离开了。后来练某2分了100元给其。2011年国庆节的时候,其和练某2、谭海锐、邓某3经商量后,由谭海锐开车,四人一起驾乘租来的一辆红色“QQ”小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一家宾馆。谭海锐在车上接应,其和练某2、邓某3一起持刀进入该宾馆一楼服务台,然后其拿刀架在女服务员脖子上控制住她。练某2和邓某3就翻找柜台抽屉。其看见邓某3从抽屉抓了一把现金后,就喊走了,三人跑出门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后其分得150元。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9、到案经过、追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公安民警通过同案人的供述锁定被告人曾某1,并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曾某1抓获归案。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同案人邓某3后,从邓某3处缴获兰某被抢的白色索爱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1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分别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门头路25号富安宾馆301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江合宾馆一楼服务台。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说明材料证实:被抢的三星牌手机、波导牌手机和中兴牌手机去向不明,均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练某2、邓某3、谭海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曾某1伙同同案人实施抢劫,以及同案人练某2实施强奸,被告人曾某1和同案人邓某3明知练某2实施强奸而持刀在一旁看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曾某1称其没有看到练某2实施强奸的过程,不知道练某2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人练某2、邓某3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稳定、无反复,与被害人覃某和刘某的陈述相吻合,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练某2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1就在现场,并与邓某3一起持刀看守被关在卫生间的覃某,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某1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与同案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她人钱财,价值人民币2500元;又与同案人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1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1称其没有看到同案人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共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曾某1在同案人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曾某1与同案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持刀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1归案后,能交代共同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星

人民陪审员韦英

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韦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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