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霍某等人结伙,以北京A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证书挂靠可获高额回报为由,由前端业务员陈某、麻某、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网络招揽被害人,由后端业务员曹某、杨某2、田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冒充挂靠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挂靠证书需办理入库证书,让被害人向前端业务员缴纳办理费用办理入库证,钱款汇入北京A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2022年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成立陕西B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骗取入库证书办理费用,钱款汇入陕西B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60万余元。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童某、彭某、王某、韦某、李某2、李某3、雷某、毛某、刘某1、颉思雨、谭某、孙某、魏某、黄某、蒋某、郭某、张某1、杨某1、米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曹某、陈某、麻某、杨某2、刘某2、李某4、高某、许某、田某、竹某、刘某3、张某2、郝某、霍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相关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是犯罪方法的传授者,不是犯意提起者,在主犯当中作用较小,并且王某是初某,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利用信息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9日起,折抵3日,至203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楠
人民陪审员王宝章
人民陪审员金岳英
书记员吴晓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