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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虹检刑诉〔2023〕1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6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间,谎称帮陈某1朋友子女通关系录取进入上海市A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XXX附小),以关系费名义骗取其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转账记录,调取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已将收取的50万元中的35万元交给“蔡秘”去办理相关转学事宜,其余钱款由其花用,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并提交了证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其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在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间,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陈某1朋友子女通关系录取进入上海市A大学附属小学,以关系费名义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陈某150万元,后予花用。后陈某1无法联系上吴某某,遂至公安机关报案。

2022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至指定地点,后随公安人员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1月4日,因以借口帮他案被害人办理小孩入学事宜实施诈骗(涉案金额经法院审理确认为21.45万元)而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以涉嫌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月,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20年12月初,陈某1及其朋友施某为陈某1朋友傅某及施某朋友的小孩入学XXX附小,找到自称是XX区XX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称可以帮忙让两名小孩进入XXX附小。后在第二次见面时,吴某某带来一位蔡某,并称蔡某系上海B大学书记的秘书,两个孩子入XXX附小的事情是其和蔡某一起办的,并说要先付钱,才能看转学证明。于是在2020年12月10日,陈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瑞虹路支行将50万元转至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7348)。又过10天左右,陈某1与吴某某、蔡某第三次见面,吴某某在手机上给陈某1看了1张转学证明表的照片,这个表格上有两个孩子的名字等信息,并且最后还有XX区XX的公章,但是吴某某说这个材料不能给,因为他们需要拿这些材料推进下面的程序,让陈某1等消息。之后就联系不上吴某某了,两个孩子也没有能进入XXX附小,怀疑被骗,遂报案。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与被害人陈某1的聊天记录中,表达了办理涉案转学事宜的进度、相关材料已发蔡秘书、2020年12月10日明确收到50万元、2020年12月30日表示要陪领导去居委会慰问贫困家庭等情况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2月10日,被害人陈某2将50万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7348),存入时涉案银行卡余额为40余元,以及2020年12月10日至12日,吴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消费、取现等支出49万余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6.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由证人单行灵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3年前,其无意中听到吴某找阿蔡办理去XXX附小读书的事情,具体费用没有听清,后来在闲聊的过程中了解到应该下半学期可以搞定转学,前期费用不低于5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听说阿蔡去了松江那里分的房子住了,就没了联系。

7.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见面时,带了一个姓“蔡”的“黄牛”,所谓的上海B大学姓蔡的秘书,是吴某某虚构的,实际就是这个“黄牛”,吴某某说“蔡”姓“黄牛”有关系,可以帮忙。后于2020年12月10日陈某1转给吴某某50万元,吴某某自己取了10万元,因为限额,又让吴某某朋友取现10万元,然后将上述20万元在虹口区政府对面“海上海”交给了“蔡”姓“黄牛”,没有打收据。第二天又给“蔡”姓“黄牛”10万元现金,后面零零碎碎又给了“蔡”姓“黄牛”5万元,一共给了“蔡”姓“黄牛”35万元。还有15万元自己用掉一部分,卡里还有一部分。吴某某没有“蔡”姓“黄牛”的姓名、住所,后来“蔡”姓“黄牛”搬到本市松江区住去了,吴某某找不到这个“蔡”姓“黄牛”了。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已将涉案35万元交给“蔡秘”去办理相关事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陈某1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吴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中,吴某某允诺帮被害人办理小孩转学事宜,并以此收取被害人50万元,且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已将收取的50万元中的35万元交给“蔡秘”去办理相关转学事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全案证据,吴某某的上述辩解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吴某某与姓蔡的一同去见被害人,并虚构其身份,称其系上海B大学姓蔡的秘书,且还虚构自己系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被告人当庭也予以了供认;其次,吴某某辩称其收到被害人的50万元后,自己取现或通过他人取现共计35万元给了“蔡”姓“黄牛”办理涉案转学事宜,但关于吴某某与“蔡”姓“黄牛”共同实际办理了涉案转学事宜,以及吴某某支付“蔡”姓“黄牛”35万元的事实,在案证据中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再次,对本案中所谓“蔡”姓“黄牛”,吴某某不能明确其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同时按吴某某供述,在其给“蔡”姓“黄牛”35万元时,未索要相关收据或留下能够证明“蔡”姓“黄牛”收款的证据,明显与常识、常理不符。最后,从事发后的反应看,吴某某在明确知晓涉案转学事宜未办理成功的情况下,未通过积极的手段寻找“蔡”姓“黄牛”,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吴某某的上述辩解既有悖常识、常理,又无证据佐证。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15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鹏

人民陪审员金亚平

人民陪审员张正华

书记员阚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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