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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初63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1刑初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1-16
合 议 庭 :  赛罕田小芳赵佳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圆圆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部分公开、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安庆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包圆圆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缪客酒吧喝酒认识,次日凌晨包圆圆胁迫黄某某打车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对其殴打强行拖拽下车至家寓小宾馆,在该宾馆118房间内对其实施了强奸。

2、2016年4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包圆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李娜烧麦馆内,以老板骂他为由,砸坏烧麦馆卷帘门,并以左手持剪刀、右手持烧麦铲子相威胁,抢劫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266.54元。

3、2016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包圆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紫金花超市北侧强行拦住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汽车,在其车内抢走小米3手机一部,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27元。

4、2016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包圆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门口处,拦住被害人李某某并对其殴打,抢劫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多元,在如意河大街东侧一砖垛内对其实施了强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一级。

5、2016年4月1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包圆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方维也纳小区东侧巷口,对被害人李某2殴打,实施抢劫未遂。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包圆圆犯罪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包圆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圆圆当庭辩称:1、其没有强奸黄某某,黄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2、其没有劫取被害人王某1、张某、李某2财物的想法和行为,其对上述三名被害人没有犯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包圆圆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缪客酒吧喝酒相识。次日凌晨,被告人包圆圆尾随黄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附近时,包圆圆要求司机停车,并将黄某某拖拽下车,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后,将黄某某抱至旁边的家寓小宾馆,后在该宾馆118号房间内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

2、2016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包圆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门口处,拦住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多元。随后被告人包圆圆在浩翔酒店东侧一砖垛旁边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证实,2016年4月2日其在缪客酒吧喝酒认识一男子,后该男子强行要送其回住处并一起乘坐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附近时,该男子叫停出租车并将其拖离出租车,对其施以暴力和言语威胁,后将其抱至家寓小宾馆开房后将其强奸,其趁该男子睡着后离开宾馆,当时其和宾馆工作人员说赶紧报警,之后其就打车到派出所报警了。其左脸上的伤是该男子用脚踩其头时在地上磕的。

(2)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4月12日晚19时许,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门口准备打车去吃饭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男子问了两句话后就开始殴打其,之后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过去,把包内的900多元现金抢走,因其呼救,被该男子用拳头击打头部后晕了过去,醒来后发现该男子正在对其性侵,后其在该男子准备带走其时趁机逃跑并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4月3日凌晨2时许,一男子抱着一女子来到呼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家寓小宾馆内开房,其看见女子脸上有伤;该女子离开宾馆时和其说了一句报警,后来那个男子趁其睡着偷偷拿上东西就离去了。

(2)证人王某3证实,2016年4月12日中午,其和朋友秀兰及儿子包圆圆一起吃饭喝酒,包圆圆说如果其和他爸爸再闹矛盾的话,他就进监狱。

(3)证人包某1、秀兰证实,2016年4月12日晚9点40多分,包圆圆去浩翔酒店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当晚饭钱是包圆圆结的账,共花了350元。

(4)证人包某2证实,2016年4月12日晚,包圆圆和其几个人一起在浩翔酒店吃饭喝酒,是包圆圆结的账,饭费共350元,饭后其和妻子包某1行至前不塔气村口的时候,看见包圆圆被警察抓走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包圆圆就是强奸及强奸、抢劫其的嫌疑人。

4、造影须知、会员现金券、公交IC卡领卡单、装修清单、物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某自书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包圆圆身上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71.5元和公交IC卡领卡单等物品;公交IC领卡单等物品系被害人李某某所有;被害人李某某被强奸、抢劫的现场状况及其物品被丢弃的情况。

5、(呼)公(物)鉴(DNA)字[2016]0283号、0260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包圆圆的阴部擦拭物,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不排除有来源于李某某的分型;送检的李某某的左侧脸颊擦拭物,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分型,不排除有来源于包圆圆与李某某的分型;送检的李某某的右手手掌擦拭物血迹中检出人血,DNA检验结果与包圆圆的血样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3×1023;送检的黄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中的精斑,DNA检验结果与包圆圆的血样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3×1023;送检的黄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及外阴擦拭物、裤衩上斑迹、大腿内侧提取的擦拭物、口唇、面部及胸部擦拭物及现场提取的床单、枕套、卫生间地面提取的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斑,其DNA检验支持为一男性个体A所留;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地面擦拭物中检出人血,DNA检验结果与黄某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99×1024;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烟蒂,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男性个体A。

6、(呼)公(物)鉴(伤)字[2016]25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7、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圆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包圆圆当庭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3日凌晨,其在家寓小宾馆和一女子发生过性关系;2016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其在呼市赛罕区如意河大街浩翔酒店附近强奸、抢劫了一女子;2016年4月12日当天其身上装有100余元现金。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包圆圆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圆圆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两名妇女分别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包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圆圆对被害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对被害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和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包圆圆抢劫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266.54元、抢劫被害人张某小米3手机一部,对被害人李某2抢劫未遂的事实,因在案仅有三被害人单方报案陈述为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控罪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故对公诉机关上述三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包圆圆提出的"其没有强奸黄某某,黄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包圆圆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喝酒而偶识,双方之前并无交往,被害人证实在其被拽出出租车之后遭到被告人包圆圆殴打、威胁并被包圆圆强奸,而相关证人亦证实二人在家寓小宾馆开房时被害人脸上有伤,后被害人称要报警,且被害人离开宾馆后,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综合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包圆圆确系违背被害人黄某某的意愿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的"其没有劫取被害人王某1、张某、李某2财物的想法和行为,其对该三名被害人没有犯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包圆圆分别实施了劫取上述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包圆圆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圆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佳娜

审判员赛罕

审判员田小芳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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