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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检刑诉〔2022〕20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6   阅读:

案件概述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以靖边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军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军及指定辩护人王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军以安排工作、转正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白某甲、盛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鲁某甲、田某某、贾某甲八人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23000元。被告人胡某军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57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胡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及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未退赔的被害人,被告人亦愿意退还涉案款项,尽力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军以安排工作、转正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张某某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10000元,剩余20000元由被告人胡某军父亲胡某甲给被害人出具欠款条据,被害人对剩余款项不主张退赔,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白某甲儿子白海锟转正工作,骗取被害人白某甲50000元。

3.2019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盛某某的妻子张凯娜调动工作岗位,骗取被害人盛某某50000元。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20000元,剩余20000元由被告人胡某军父亲胡某甲向被害人出具借款条据。被害人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5.2020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王某甲妹妹王某乙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2021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军退还被害人王某甲3000元。案发后,又退还给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军行为表示谅解。

6.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鲁某甲儿子鲁某乙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鲁某甲50000元。

7.2020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军谎称能给被害人田某某保留工作,骗取被害人田某某40000元。2021年9月10日,胡某军退还给被害人20000元,2022年7月14日退还10000元。被害人田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8.2021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军谎称给被害人贾某甲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贾某甲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给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胡某军诈骗他人财物八次,犯罪数额共计257000元。

本院在审理鲁某甲起诉胡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被告胡某军以给原告鲁某甲儿子找工作为由收取钱款涉嫌违法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8月4日裁定驳回原告鲁某甲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靖边县某某局。2022年3月15日,靖边县某某局决定对胡某乙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在靖边县XX街附近将胡某军抓获,抓捕时胡某军未反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及内容、调解协议、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借条、民事起诉状、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白某乙、双春林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余某某、田某某、白某甲、盛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军的供述以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军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军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军及其家属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一致,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军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应作从重处罚情节评价量刑。被告人胡某军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军退赔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田苗

人民陪审员马正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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