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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刑初32号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322刑初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4-1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1、郑某2以车辆买保险为由驾驶鲁C1S723号轿车将被害人崔某某骗至高青县,当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1、郑某2驾驶鲁C1S723号轿车将被害人崔某某拉至高青县省道238收费站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省道238收费站北高淄路路边上、高城镇大邵村邵某某家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1、郑某2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强奸。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郑某2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真实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达到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1承认与崔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称:1、崔某某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那么长时间,崔某某有很多或报警或逃走的机会却没走也没报警,充分说明崔某某是愿意的;2、崔某某与我发生性关系就是为了钱,还故意留下脚链,说明早设计好了,事后她跟我要钱,在我没有满足她的情况下她才报的警。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多次求救机会而未求救,被告人李某1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崔某某意志,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强奸罪,更不可能属于情节恶劣,另外,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2称对被害人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只是作为朋友陪李某1去入保险,被害人在车上说与李某1关系很好,认为自己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22015年5月20日的有罪供述不应采信,此次供述强奸被害人两次未遂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严重不一致,且此次供述被告人郑某2受到辱骂、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郑某2在此次供述前后均不承认强奸被害人未遂,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2有直接强奸被害人行为;2、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在邵某某家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郑某2已经离开,在车上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郑某2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被害人踹车门并非反抗被告人李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是耍酒疯,被害人如果不愿意,在经过收费站时应当求救,但并没有求救,所以被告人郑某2没有协助被告人李某1实施强奸;3、假如被告人郑某2构成强奸罪,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1的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崔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多次电话联系称要入车险,并谎称自己姓马。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以入车险为由约被害人崔某某见面,并让被告人郑某2开着被告人郑某2家轿车与其一同前往。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1、郑某2在张田路与桓台县陈庄村路口附近见到被害人崔某某。之后被告人郑某2开车将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崔某某带至高青县高城镇。三人在高城镇蔡旺村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被告人李某1介绍被告人郑某2叫陈旭,并玩着几辆大车,让被害人多给被告人郑某2敬酒。饭后,被告人郑某2开车,被告人李某1与崔某某坐在车后排座位上,被告人李某1在车上强行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郑某2听见被害人踢车门、闹腾等但并未制止被告人李某1。之后在高青县省道238收费站附近地里,被告人李某1亲被害人崔某某,被被害人崔某某咬伤舌头。被告人郑某2看见被害人崔某某咬被告人李某1舌头,之后仍然将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送到其姨夫邵某某家的房子里,之后自己离开。被告人李某1在邵某某家房子里又强行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25日早上,被害人趁被告人李某1睡熟之机离开邵某某家,之后借钱坐公交车回家,当日上午在其同学陪同下先后到陈庄派出所、高城派出所报案。当夜,被害人崔某某遭到多次殴打,其身体的阴部、左侧太阳穴处、嘴唇内侧、颈部、右手腕、右手背等处有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2协助公安民警抓捕了同案犯李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牛仔裤、阴道口拭子、阴道拭子,证实:被害人被性侵时所穿牛仔裤,牛仔裤上所留痕迹;以及被害人被性侵后所采集的阴道口拭子和阴道拭子。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2015年4月25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高青县大邵村邵某某家样板房进行勘验。案发现场的样板房为双扇对开式铝合金质屋门,屋门朝西,进门后北侧贴墙向北依次为简易衣柜、晾衣架,在简易衣柜和晾衣架之间的客厅西墙根地面有一团卫生纸(现场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屋门贴北墙最西侧为简易衣柜,衣柜东侧贴北墙顶东墙为双人床,在双人床西北角地面,紧贴北墙和床脚处有一串由一根闭合红线上面穿有若干白色珠子的脚链(现场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双人床南侧贴东墙为拐角沙发,沙发东南角为缝纫机,缝纫机西侧贴南墙为电视机柜,上面没有放置电视机,拐角沙发西侧地面有一张方桌,方桌下方有一绿色塑料桶,桶内有卫生纸(现场拍照后原物提取);样板房南墙上有单扇内开式铝合金门通往里间的厨房和厕所。整个过程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制图3张、照片16张,并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另证实:2015年5月21日10时00分至10时30分,侦查人员对扣押的被告人郑某2案发时所驾驶的鲁C1S723轿车内的痕迹进行勘验。该车为一辆红色一汽轿车,在车内档把后方储物盒的后侧有6cm×2cm的暗红色斑痕;在驾驶座右侧座套上发现有3cm×4.5cm的暗红色斑痕;在驾驶座左后侧发现有1cm×1cm的暗红色斑痕。上述三处斑痕均进行了现场拍照并提取了原物。整个过程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11张,并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3、淄公(司)鉴(DNA)字(2015)644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客厅垃圾桶内卫生纸、崔某某阴道拭子及崔某某所穿牛仔裤裆部上均检出人精斑成分,支持该精斑为李某1所留。(2)在送检的客厅西间墙根处卫生纸上及崔某某阴道口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成分。(3)在送检的郑某2驾驶的鲁C1S723车内暗红色斑迹及崔某某所穿牛仔裤裆部上均检出人血成分,支持该人血为崔某某所留。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崔某某到高城派出所报警称:夜间在大邵村一住户中被一自称姓马的男子强奸,还有一自称叫陈旭的男子对其强奸未遂。接警后,初步调查发现系大邵村邵某某家院子。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办案民警根据公安交通卡口信息等发现被告人李某1、郑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两人展开网上追逃。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人先后被桓台县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某1承认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但辩称崔某某是自愿的;被告人郑某2亦承认其帮助李某1开车并将被告人李某1及被害人送到其姨夫邵某某家。

(2)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5月19日17时许,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民警在桓台县索镇小拇指修车处抓获网上被告人郑某2。同日23时15分许,马桥派出所民警在郑某2的协助下抓获网上被告人李某1。

(3)李某1半身照及舌头照片,证实:2015年5月25日,侦查员在高青县看守所内对被告人李某1舌头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其舌头左前部有明显伤痕。

(4)崔某某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4月25日,侦查员对崔某某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崔某某的左侧太阳穴处、嘴唇内侧、面部、颈部、右手腕、右手背部、腰部等部位均有外伤。

(5)被害人在高青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被强暴22小时后由医生对其进行检查,经检查其外阴有新鲜血迹,右侧小阴唇有2cm×0.5m裂伤;宫颈光滑,有新鲜血液;医生用棉签提取了其阴道分泌物。医生初步诊断为:1、强暴后;2、外阴皮肤挫伤;3、月经期。

(6)生物样本采集照片,证实:2015年4月25日,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医师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棉签擦拭外阴及阴道、棉签擦拭双乳头(各三根棉签)采集生物样本,侦查人员对擦拭棉签进行拍照固定。2015年4月25日,侦查人员采集被害人崔某某血样。2015年5月20日,侦查人员采集被告人李某1、郑某2血样。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崔某某交到侦查机关案发时其所穿牛仔裤一条,民警对牛仔裤拍照固定。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1之父李某某交到侦查机关一部黑色直板lenovo牌手机、一串钥匙(上有四把钥匙),办案民警对上述物品拍照固定。2015年6月23日,办案民警将该手机和钥匙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落户于郑某2妻子张某某名下的鲁C1S723红色奔腾B50轿车系案发时被告人郑某2驾驶的车辆,因该车上有遗留痕迹物证的可能,2015年5月21日,侦查人员将该车依法扣押。2015年5月30日,侦查人员将该车发还给张某某。

(9)鲁C1S723车2015年4月24日和25日通过高淄路蔡旺路口轨迹情况的照片及相关办案说明,证实:该车于2015年4月24日23时42分由南向北经过蔡旺路口;2015年4月24日23时53分由北向南经过蔡旺路口;2015年4月25日1时28分由南向北经过蔡旺路口;2015年4月25日7时22分由南向北经过蔡旺路口;2015年4月25日7时40分由北向南经过蔡旺路口。因夜晚光线问题、角度问题,卡口记录照片采集不完全,存在车辆通过但是卡口记录未采集的问题。

(10)李某1、郑某2、崔某某通话记录情况,证实:李某1、郑某2、崔某某三人之间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情况。2015年4月24日20时42分,被害人崔某某打给被告人李某1,通话36秒。李某1分别于当晚20时43分、21时34分、21时44分、21时47分、21时51分多次给崔某某打电话。21时55崔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1。2015年4月25日零时14分,郑某2打电话给李某1(应是郑某2打李某1电话找李某1手机)。

(11)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4月25日,侦查员对崔某某手机内的涉案短信进行拍照固定。2015年4月25日12时22分、13时28分、13时31分,被告人李某1用被害人崔某某手机给被害人崔某某另一手机号上发送了三条短信,被害人崔某某均未回复。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2015年4月26日,隋启仁交到侦查机关借条一张,内容为“4月25日,借隋启仁5元,下午来还崔某某13806430673”。

(13)被告人李某1妻子陈某名下的鲁CWW645轿车登记信息,证实: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7日。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2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处以三百元罚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郑某2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崔某某被性侵时已满十九周岁,不满二十周岁。

5、证人证言

(1)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网上的名字叫刘凯。2015年过年前后在陌陌上认识了“文文”,她后来跑保险了。她让我在她那入保险,但我一直没入,我给李某1说了“文文”跑保险的事。有一天“文文”哭着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昨天晚上请她吃饭,把她拉到高青,还把她打了,她的手机也找不到了。我就打电话问李某1到底怎么回事,李某1就说晚上喝多了,把“文文”拉到高青发生那样的事了。我说李某1:你怎么能这样呢。他说:晚上确实喝多了,都怨他。他还想让我做中间人帮他把事处理过去。李某1的想法我跟“文文”说过,“文文”说要想私了的话就得10万块钱。“文文”说这话的时候应该是在派出所里,因为她说“派出所的人说了,要私了就得10万元钱”。随后“文文”说她已经报警了。

(2)证人张某乙、杨某证言,证实:他们两个在高城蔡旺路口南四五百米路东经营“聚香源鸡鱼馆馕炕烧烤”饭店。有天晚上很晚了,两男一女开一辆红色轿车来吃饭,那两个男的已经喝酒了,他们在饭店外面小桌上吃的烧烤,喝了不到一箱啤酒,那个女的喝酒的时候吐来。他们走的时候高淄路上的路灯已经灭了,应该是晚上十二点钟左右。收拾桌子的时候,发现他们把一部苹果手机忘在桌子上了,一会儿这个手机有电话打进来,接起来以后对方说一会儿过来拿,后来一个较胖的男的开车过来拿的手机。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后院有两间彩钢瓦的板房子,是给在二中上学的儿子周末回家时住的,房间内有沙发、茶几和一张单人床,床和沙发之间用布帘子隔着。2015年4月24日晚上其儿子没回家,没在里面住。昨天晚上因为很累了,加上喝了酒,睡得很沉,没听到有啥动静。

(4)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我开了家卫生室,在张田路路西侧孟家村路口,距蔡旺路口约四华里。2015年4月25日早晨6点来钟,有个女孩子来卫生室借手机用,这个女孩子看上去二十一二岁,自称是桓台县陈庄镇的,看上去很着急,就给她手机用了。听上去应该是给她家人打的,她让家人来接她,在卫生室等了半个来小时她家人还没来,她又打了三个电话。之后那个女孩子向我借了五元钱,说要坐公交车回陈庄,还打了欠条。没注意她有没有伤,但她当时很着急、不高兴。

(5)证人江某某(崔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我上夜班就早早的睡觉了,睡觉时崔某某没有回家。25日早晨9点来钟我下夜班回家,在楼道碰到崔某某下楼,披散着头发,左脸颊处红肿,带着哭腔说“昨天晚上马桥的两个男人以买车险为由,开车拉着她去高青吃饭,也打她,随后把她拉到一个院子里把她强奸了”。我一听就火了,就开始训她,说她年龄不小之类的,不注意安全,她也哭着烦气。我就说去报案,这时她同学孙晓芳来了,两个人进了屋,一会她俩就去报案了。她还说她的手机被他们抢去了,所以没有报警。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早晨大约八点半,我骑电动车去上班,到了邹平县礼参那里,接到崔某某的电话,她说:出了点事,你赶快请假回来。我就请了假返回桓台,到了她家大约十点,她母亲在家,崔某某说:马桥的两个男的以买保险为由,开车把她拉到高青,随后打她,年龄小的强奸了她。随后她让我陪她去报警,先去了马桥派出所,民警说要去高青报案,我又陪她去了高城派出所报案。看到她左脸颊处红肿,她还撩起衣服我看到她的后腰处有伤,她还说有月经在身上。

(7)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1之父)证言,证实:我从家里找到了被害人的手机和一串钥匙(四把钥匙),并送到了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8)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某2之妻)证言,证实:我家中有一辆红色奔腾B50,车牌号为鲁C1S732,平时自己开着。2015年4月24日晚上八九点钟,郑某2拿走了车钥匙。

6、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我是一家保险公司的员工。最近一个多月,一个姓马的曾多次打电话问我入车险的事。有一次打电话,姓马的说咱俩出来玩玩吧,去舞厅那的,我就觉得这人不正经。昨天晚上八点多,我在公司里听课,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我挂断了,稍后回过去我听出是姓马的,他说要入车险,我让他一会去陈庄路口邮局那等我。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到了陈庄邮局那,路边有辆红色轿车,姓马的说找个地方坐下谈谈,我就上车坐到后排座位上,姓马的坐在我旁边。姓马的介绍开车的说“这是咱一个哥哥”。之后车沿着张田路往北走。姓马的和我聊着天,突然说:“你看咱俩差不多大,咱俩亲亲呗。”接着他就伸胳膊搂我的腰,我不愿意就把他的胳膊推开了,姓马的又上来搂我,我就又推开,这样来来回回好几次。一会儿我发现到高青收费站了,我心里就发慌了,他们开着车我又走不了,我也没张口问。过了收费站不长时间,车停到路东边一个烧烤摊子边上了,我们三个人就下车要了肉串和一箱啤酒边吃边喝。姓马的时不时的伸手揽我脖子,趴我耳边说:“咱哥玩着大车,你想让咱哥入车险不,你多灌他几杯。”他这样说了好几次,我就给那男的端了几次酒,我也陪着喝了几杯,那男的叫陈旭。后来陈旭又要了一箱,最后喝剩下三四瓶,我还喝吐了。结完账上车沿着张田路往北走,我还是坐在副驾驶后面,姓马的坐我旁边,他抓过我手说让我伺候伺候他,还伸手揽我的腰,我不停的推他。这时我注意到陈旭已经把车开到一条小土路上了。姓马突然一使劲揽住我的腰把我抱起来将我侧身放到他腿上,我反抗他又转身压在我身上,我伸出两只手撑住他肩膀,右腿蜷起来用膝盖顶着他肚子,姓马的就使劲压着我,脱我鞋子和裤子,我的下半身就漏出来了,我想把我裤子抓住,但他力气很大我反抗不过。接着他把他裤子拉链拉开,露出阴茎插到我的阴道里抽插,我使劲反抗把他踹下去了,他前后抽插了不到一分钟,没射精。我就穿上衣服,他还是光索摸我。我喊着要回家,姓马的还是搂住我的腰想把我揽过去,我反抗的比之前更厉害就用手推他,还用脚踢他的腿,姓马的就用巴掌连着打了我的头很多下,还骂我婊子。我当时很害怕,哭着说回家。这时陈旭开着车沿着张田路往南走开了,不一会儿就出了收费站(以为送我回家,我没求救),但是不多长时间又调头往高青方向走,过了收费站(正反抗李某1,没太注意就过去了)不久陈旭把车停到张田路边上了。我下了车一直在喊,坐到地上不走,陈旭就抓住我脚,姓马的架住我胳膊想把我往车上抬,我手脚并用使劲挣扎,不想让他们抓着我,结果姓马的没抓稳我,我的上半身被摔到地上了,陈旭这时还抓着我的脚没停下来,我的后背被拖的蹭破了皮。最后他们又把我架起来抬到车上了。陈旭去开车,姓马的就坐我旁边,还是不停的搂我、摸我。时间不长,陈旭又开车到了刚才去过的那条小路上,我开开车门想跑,结果被姓马的拦住了,他把我摁着仰躺到地上趴上来亲我嘴,我就使劲咬住他的舌头,姓马的就不敢动了。这时我想打电话发现手机不在身上,我就说“你把手机给我。”陈旭把手机拿给我,我发现没手机卡,正想说话要手机卡,姓马的趁机把舌头缩回去了,我说:“把手机卡给我,要不我就死在这,你们也跑不了。”他们两个人就用拳头、巴掌打我的头和脸,我被打懵了。后来我被架到车上了。我使劲抓着前排的靠垫让他们把手机卡还给我,我也没注意谁捣了我鼻子一拳,把我的鼻子打破了,我就把血全抹到坐垫上了,这时姓马的说:“咱俩好吧。”我当时被打怕了就假装答应说:“行啊,咱俩好。”这时陈旭把车开到第一次去的土路上了,他下车打开路北侧一个厂子的大门,姓马的叫我下车说让我进去呆会就把我送回去,我就跟着陈旭和姓马的到了一个东屋里,这个东屋中间有一个帘子,把一个屋隔成里外两间,里间有张床。姓马的出去买啤酒,一会姓马的回来了,陈旭就走了。姓马的说:“你不相信我是真心的吗?我明天就带你去见我爸妈的。”我当时也想拖延时间不让他欺负我,我就说你把你手机摔了我就相信你是真心的,他就把他苹果手机摔到地上了。这时他看我没反应,他就过来把我往床上拽,我边挣脱边说:“你别动我,我很难受。”结果姓马的硬把我摁倒床上并趴到我身上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想跑没跑成,姓马的又打了我,并再次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他睡着了。很快天就亮了,我穿上衣服往外走,发现他没跟着,我就踩着栏杆翻出院子跑了。我到了张田路边上一家卫生室,借了卫生室大爷的手机给家人打电话想让家人来接我,结果家人没时间,我就借了老大爷五元钱,给他打了欠条,坐车回到了家中。随后我和我朋友孙晓芳到马桥派出所报案,民警说不归他们管,我又到高城派出所报案。我的左侧颧骨处被打红肿,上嘴唇右侧被打肿,整个头部都感觉头疼,试着被打懵了,双手在挣扎反抗过程中被抓伤,后背被陈旭拖我上车时在地上磨破了,鼻子被打破了一次。昨晚上我喝了酒以后有些晕乎,但是意识还清醒。姓马的在东屋的床上和我强行发生关系以后,我故意把我带在脚踝上的脚链摘下来放在床边上做记号。事后,我给“刘凯”打电话说姓马的欺负我,还把我打了,我问他姓马的真名叫什么,家是哪里的,他没告诉我,还劝我别报案。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的认识、接触崔某某的过程,案发当晚联系崔某某,随后三人一起吃饭喝酒,随后与崔某某在车上发生性关系、在地里亲崔某某被咬伤舌头、在邵某某家简易房内与崔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等与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供述的事后找荆某某说和与证人荆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但辩称崔某某是自愿的,其没有殴打、威胁崔某某,崔某某有多种求救机会却没求救也说明是自愿的。崔某某腰后面的伤,是其和郑某2在抬崔某某上车时划伤的。其和崔某某在沙发上说话时看见崔某某脸上眼角处红肿,但怎么造成的不知情。

(2)被告人郑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班以后,李某1骑摩托车带着我一块去了同事李卫家,在那吃的饭、喝的酒,我喝了不大到一瓶啤酒,李某1喝了大约半斤白酒。饭后,李某1说有个卖保险的女的光给他打电话,他联系好了那个卖保险的了,让我和他一块去,然后我回家拿了车钥匙和李某1一块去了桓台县陈庄红绿灯路口的邮局那儿,接上那个女的之后从张田路往北走,过了收费站进了高青,在蔡旺路口南边路东一个烧烤店吃饭喝酒。那个女的喝的挺急,中间还吐了两次。李某1介绍我时说了一个假名字,还说我玩着大车。吃完饭以后,他们两个都坐在车后排,我开着车听见那个女的在后面用脚踢车门子、闹腾。我就在收费站北边把车停在路边了,那个女下车坐在地上不走,李某1说她耍酒疯,我和他把那个女的抬到车上去继续走,那个女的还是在车上踢腾。李某1让我把车停下,我记得我是把车拐到了小清河北大堤上,往西走了100来米把车停下了。他们两个下了车在车后面说话,我在车上没下去。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李某1说他的手机找不到了,我在车上没找到,就用我的手机给他的手机打电话,饭店的老板娘接的,我就开车回去拿手机。回来之后,我看见他们两个在路北坡上亲嘴,我听李某1说话不清楚就到跟前蹲下看了看,那个女的咬着李某1的舌头来。我就问怎么了,李某1说那个女的要手机,我从后座上把手机拿来给了李某1,然后我上了车等了几分钟,他们还没上来,我下车找他们,发现李某1骑在那个女的大腿处。我喊着他们走,李某1和我一块把那个女的抬到车上去,那个女的光蹬腿,我们两个也没抬起来。那个女的挡在我的车前面不让我走,后来他们两个都上了车。李某1说让我把他送到我姨夫邵某某的房子那里。到了以后,我们在邵某某家后面那两间铁皮屋子里坐了会,李某1就出去买酒了,一会儿李某1回来了,我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七点来钟,我开车去接李某1,刚从张田路上拐到邵某某家小路上我就看见李某1了。李某1说那女的早走了。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22015年5月20日的有罪供述不应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2有直接强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2在2015年5月20日做出过“自己曾两次想强奸崔某某未遂”的供述,之后一直不承认有该情节,该有罪供述与崔某某的相关陈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不一致;该次供述不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的讯问,而是在高青县公安局刑警队讯问室里进行的讯问,且该次讯问笔录仅有同步录像而无录音。虽然被告人郑某2所称的辱骂、引诱(侦查人员直接问其上没上被害人等)达不到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但考虑到被告人郑某2所作的该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以及供述无同步录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郑某22015年5月20日的有罪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无法认定被告人郑某2是否有直接强奸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郑某2明知被告人李某1在其所开车内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而予以放任,并将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送到其姨夫家房子里,被害人在其姨夫家房子里又被被告人李某1强奸两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积极谋划并实施强奸行为,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2为被告人李某1实施强奸提供帮助和便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控制被害人时间较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次数较多,被害人当时仍在月经期间,且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但综合考虑其情节,尚未达到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程度,被告人郑某2作为帮助犯,亦不属于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所提“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李某1案发前一个月内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但一直未说真名,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系初次见面,被告人李某1为约到被害人编造了入车险的假理由;其次,被害人左侧太阳穴处、嘴唇内侧、颈部、右手腕、右手背、阴部等处均有外伤;再次,被告人李某1亲被害人时被被害人咬伤了舌头;另外,被害人仍处于月经期间,被害人逃脱后立即找中间人确认被告人身份并先后到马桥派出所、高城派出所报案,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意志,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多次求救机会而未求救,说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被性侵之前,被告人李某1虽有不轨行为,但程度较轻,且一直以投保车险为由进行利益诱惑,故被害人未求救符合其当时的特殊心理;被害人被性侵后,在向南经过收费站时被害人以为送其回家未求救,在又向北经过收费站时被害人错失求救机会未求救,之后被害人再无求救机会,故不能因被害人“有求救机会而未求救”就否认未违背被害人意志,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2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2没有协助被告人李某1实施强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第一次强行性侵被害人发生在被告人郑某2所开的被告人郑某2家的轿车上,此时,被告人郑某2听见被害人踢车门、闹腾,却未制止被告人李某1,并继续开车前行且来回往返几次,为被告人李某1强奸被害人提供场所,另外,被告人郑某2取回被告人李某1的手机返回地里时,看见被告人李某1在路坡上亲被害人并被被害人咬着舌头,之后仍然将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送到其姨夫家的房子里,为被告人李某1继续强奸被害人提供方便。综上,被告人郑某2积极协助被告人李某1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共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2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郑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盼吨

审判员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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