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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94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381刑初11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8-04
法  官:  孟海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辩护人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1和被害人鲁某1(2003年10月29日出生)通过网络认识,后于同年4月9日加为QQ好友。同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1明知被害人鲁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在自己租住的瑞安市飞云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1又先后两次在该出租房内以“肛交”形式对鲁某1进行猥亵。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1辩称,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不知道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违法的。辩护人郑州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犯罪的客体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正常性交或肛交所侵犯的客体均是被害人的性权利,次数、性行为方式并不能用以区分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从本案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无论是发生肛交还是正常性交,均是基于其奸淫被害人的概括故意,达到自己奸淫的目的,所以被告人黄某1只构成强奸罪,不构成猥亵儿童罪。2、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并无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1和被害人鲁某1(2003年10月29日出生)通过网络认识,后于同年4月9日加为QQ好友。被告人黄某1发现被害人鲁某1的QQ资料中的出生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同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1明知被害人鲁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在自己租住的瑞安市飞云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1又先后两次在该出租房内以“肛交”形式与鲁某1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初,通过探探软件认识了鲁某1,后来加了QQ聊天,在QQ资料上鲁某1显示是13岁,之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4月21日,在自己的出租房内,与鲁某1发生了性关系,又过了几天,在出租房内,当时想跟鲁某1发生性关系,但鲁某1说阴道还痛,于是自己跟她肛交了,后来又肛交了一次。

2、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8日在探探软件上认识了被告人黄某1,后来加了QQ聊天,当时被告人黄某1问自己QQ上是13岁,自己说是15岁,说的是虚岁,在读初一。十来天后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黄某1的出租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还发生了四次性关系,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是5月7日的早上。前两次是用阴茎插阴道,因为流血了,后面三次都是肛交。

3、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0日零时许,其老婆告诉自己女儿鲁某1与一男人发生性关系,于是带上女儿去找该男子并发生纠纷,女儿还未满十四周岁。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查看其女儿的QQ聊天记录,得知其女儿与被告人黄某1发生过性关系,因女儿未满十四周岁,于是通知了丈夫。

5、检查笔录、聊天记录该录光盘及其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QQ聊天中被告人黄某1发现被害人鲁某1QQ资料中的年龄为13岁,被害人鲁某1告诉被告人黄某1实际年龄为13周岁。聊天记录还表明被告人黄某1多次与被害人鲁某1性交的事实。

6、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被害人鲁某1的外阴为已婚未产式,处女膜3点、6点、9点陈旧性裂伤。

7、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鲁某1出生于2003年10月29日。

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1归案的经过。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1的身份。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猥亵儿童的犯罪构成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逗儿童性欲,但不具有奸淫儿童的目的。而被告人黄某1的目的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某1又构成猥亵儿童罪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郑州相关对被告人黄某1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柳小平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詹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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