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2021刑初2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9-08
合 议 庭 : 李红婷杨继红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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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明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被告人明某1及其辩护人颜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明某1明知被害人龚某某(2006年11月18日出生)未满14周岁且有智力障碍,分别通过给予龚某某少量钱财的方式对龚某某实施奸淫。
1、2016年农历冬月间的一天11时左右、2017年4月2日14时左右、4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方某1分别在安岳县XXXXX龚从全家房屋后的山坡上、天马乡油井村2组一水渠的涵洞内及该涵洞附近的山坡上,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奸淫。
2、2016年暑假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明某1在安岳县XXXXX一闲置猪舍的过道上,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奸淫。
3、2016年农历冬月的一天14时左右和腊月十多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1分别在安岳县XXXXX的树林里、XXXXX的山坡上,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奸淫。
4、201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中午及此后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在安岳县XXXXX一水渠的涵洞内,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奸淫。
5、2017年4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覃某1在安岳县
XXXXX李友贤家空房子后面的竹林边,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奸淫。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明某1均于2017年4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明某1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费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信息、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安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社会调查被告、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汤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罗某某、龚某乙、杨某某、刘某乙、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明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罗某1、覃某1、杨某1、明某1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有智力障碍,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1的辩护人提出,明某1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刑事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覃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继红
审判员李红婷
人民陪审员严秀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