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7月至10月,被告人肖某某前往柬埔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采用微信添加国内被害人、虚构人设、诱使被害人“投资”团伙控制的各种平台的方式,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其中,系业务员,从中非法获利。
2022年10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来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退缴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涉案平台被害人郭某1、李某、杜某、亢某、张某1、顾某、蔡某、林某1、陈某、林某2、朱某、高某、杨某、苏某、林某3、王某、张某2、史某、吴某、郭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结伙,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三十日,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