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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城检刑诉[2023]3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24   阅读:

案件概述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3]30号起诉书及XX城检刑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05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08月至12月,被告人韦某某从西安租赁奔驰豪车、隐瞒真实身份,在陌陌、抖音等交友平台发布炫富视频、图片,将自己伪装成有经济实力男士,打着处男女对象的幌子,编造其在陕北矿上供应设备、母亲在西安唐都医院住院等理由,骗取多名女性钱财。共获得非法财物246746.44元。韦某某将非法获得的财物全部用于租赁豪车、购买高档衣物、住酒店等方式挥霍。

1.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薛某某10次,共计99110元。

2.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权某某5次,共计9000元。

3.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次,共计11116.44元。

4.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9次,共计29199元。

5.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7次,共计51619元。

6.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次,共计4670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至12月,被告人韦某某从西安租赁奔驰豪车、隐瞒真实身份,在陌陌、抖音等交友平台发布炫富视频、图片,将自己伪装成有经济实力男士,打着处男女对象的幌子,编造其在陕北矿上供应设备、母亲在西安唐都医院住院等理由,骗取多名女性钱财。共获得非法财物246746.44元。韦某某将非法获得的财物全部用于租赁豪车、购买高档衣物、住酒店等方式挥霍。

1.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薛某某10次,共计99110元。

2.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权某某5次,共计9000元。

3.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次,共计11116.44元。

4.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9次,共计29199元。

5.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7次,共计51619元。

6.被告人韦某某以处男女对象为由,采用虚假身份、职业等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次,共计46702元。

总共骗取六被害人37次,总计246746.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强制措施文书、证人韦某某(韦某某之父)、任浩证言、被害人薛某某、权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述、薛某某与韦某某转账记录截图、薛某某起诉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民事案件材料、权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与韦某某抖音、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任浩与韦某某转账记录截图、韦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王月娟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汽车销售合同、挂靠协议、委托书、任浩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246746.44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0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全部直接经济损失99110元、退赔被害人权某某全部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直接经济损失11116.44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全部直接经济损失29199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直接经济损失5161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直接经济损失46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范和平

人民陪审员邓李智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鱼茜

书记员张安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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