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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静检刑诉〔2022〕68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24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傅某谎称有低价购买奢侈品的渠道,以代购名牌包、鞋子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陆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6,715元。

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傅某向南京西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向被害人全额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傅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和账单截图、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欣

书记员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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