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2日以沪闵检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诈骗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中旬,被告人顾某某经朋友介绍结识家住本市闵行区XX路的被害人周某。2022年2月23日、25日,被告人顾某某以代为购买名酒为由,从被害人周某处获取购酒款共计人民币33.3万元,获款后随即用于还他债,化用殆尽。后续,被告人顾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既不发货亦拒绝退款。经被害人多次催讨,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向被害人退款人民币3.3万元。
2022年8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向被害人周某另行退款人民币1万元。
2022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冒用“广东XX有限公司”高级顾问名义,谎称有渠道可代为购买洋酒,被害人陈某因此于同年4月1日、4月7日向被告人顾某某转账购酒款人民币86,640元。被告人顾某某获得款项后当日便用于还他债。同年4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将他人垫付酒款的44,360元的货物交付被害人陈某,尚余4.3万元既不发货亦不退款,故被害人陈某于当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报案。该局于同年6月1日立案,被告人顾某某于202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闵行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22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疫情原因刑罚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名片,证人俞某、林某、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需再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弘
人民陪审员孙玉龙
人民陪审员薛逸冰
书记员杨冬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