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塔检刑诉[202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富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通过工作关系相识。2021年4月,被害人葛某某因想要办理初级会计证书遂联系被告人富某某,被告人富某某因急需用钱便谎称可以办理初级会计证书,并向被害人葛某某索要办证费用3万元。被害人葛某某于4月7、8、9日分别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店内、建工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大厅附近、XX路XX小区附近,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富某某转账共计3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富某某使用。随后,被告人富某某于6月失联,被害人葛某某报案。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富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已向被害人葛某某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富某某并无能力办理涉案事宜,且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富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富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富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晓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