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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金检刑诉〔2023〕3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26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予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发现被告人成某有遗漏的诈骗罪行,应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沪金检刑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蝶、检察官助理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辩护人俞君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宋某虚构合作建筑(装潢)垃圾分拣、制砂业务,以需要购买制砂机以及帮助宋某处理车辆违章等为由,骗取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皆同)。案发前,成某向宋某归还5万元。

2、2021年7月,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高某、唐某虚构经营排海污泥清运业务、鱼塘填土方业务等事由,以让高某、唐某参与经营、投资为由,通过让二人支付购车款、投资款等方式,骗取高某、唐某钱款75.12万元。案发前,成某以虚构的金欣环卫公司补偿款等名义,向二人归还共计14万元。

3、2021年11月,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王某虚构工地资金急需周转等事由,一人分饰多角,骗取王某钱款10.32万元。

4、2021年11月,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李某虚构出租土方场地等事由,骗取李某钱款14.5万元。案发后,成某向李某及其亲属归还了2.5万元。

5、2021年7月至12月底,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汪某虚构销售水泥付定金、帮汪某处理车辆违章、出租土方场地等事由,骗取汪某钱款5.1万元。案发前,成某向汪某归还了上述款项。

6、2022年1月,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金某虚构出租堆场事由,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金某钱款3.3万元。

7、2022年1月,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张某2虚构合作土方堆土事由,骗取张某2钱款13万元。案发后,成某向张某2归还3千元。

8、202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蒋某虚构合作堆土业务、租钢板、租挖机及帮被害人买车、上牌照等事由,骗取蒋某钱款共计32.87万元。案发前,成某向蒋某归还17万余元。

9、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5日,被告人成某向被害人周某1虚构工程投资、购买设备、请客送礼等多个事由,骗取周某1钱款共计730余万元。

2021年12月3日,被害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经初查,发现被告人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于同月6日予以立案,并将成某传唤至派出所。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4节事实,其中第2节事实系主动供述。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周某1等人实施诈骗,经被害人报案后,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第5-9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高某、唐某、王某、李某、汪某、金某、张某2、蒋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濮某、周某2、黄某、梁某、戚某1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垃圾清运处理合同、车辆挂靠协议、合作协议、转账记录截图、转账清单明细、微信账户信息截图、聊天记录、借条、协议书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微信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电话录音、被告人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出具的证人黎某、戚某1电话录音材料、侦破经过,被告人历次供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部分事实定性及部分指控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宋某、高某、周某1三节事实属于合同诈骗;被告人成某主动交代诈骗高某一节,对该节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诈骗金某、张某2两节中,属经济纠纷或部分属经济纠纷;宋某、高某两节中,应分别扣除相应租车费、现有车辆资产价值;被告人身患疾病,作案动机也与此有关,治疗需高额医疗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于案发后有少量退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多以开展业务合作为幌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犯罪手法基本类同,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应综合全案整体评价,其中在被害人宋某、高某、周某1三节事实中,成某虽与被害人有签订协议或合同等情况,但签订协议或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过程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涵盖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论;成某系因重大诈骗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案,其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诈骗被害人高某、唐某一节事实,但并未达到自首构成条件,故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在量刑中对该因素予以酌情考虑;成某虚构业务合作、出租堆场等事由,对被害人宋某、高某、金某、张某2等人实施诈骗,该事实由各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一致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涉事实均不属于经济纠纷,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指控所涉金额应予认定,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3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德锋

审判员沈磊

人民陪审员谭丽

书记员张洁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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