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刑初第53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妨害作证罪(当庭变更为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陈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开设的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被告人应某为优先归还黄某芳、吴某明、潘某平、应某俊四人欠款及广发银行贷款,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与黄某芳、吴某明、应某俊、潘某平商议,让吴某明作为原告,使用一张伪造的台州市路桥海丽超塑料包装厂向吴某明借款人民币268万元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台州市路桥海丽超塑料包装厂所有的位于路桥区横街镇山后潘村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2月5日据此虚假借条作出冻结土地使用权的裁定,后被告人应某与吴某明于2013年2月17日关于该虚假借条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分期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应某的上述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2、同伙黄某芳、吴某明、应某俊、潘某平的供述;3、借条;4、民事起诉状;5、调解协议书;6、民事调解书;7、民事裁定书;8、民事判决书;9、地籍档案;10、房屋产权证存根;11、土地证复印件;12房产证复印件;13、企业登记信息;14、银行交易明细;15、产品购销合同;16、归案经过;1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目无法纪,结伙以伪造的借条进行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
人民陪审员 顾合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员阮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