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投资代购、为他人代购商品等虚构事实为幌,分别从被害人陈某、朱某1、孙某、钱某处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24.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投资境外奢侈品代购为幌,利用个人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及收款码等,从被害人陈某、朱某1处多次骗取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44.35万元,并于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4.2万余元。
2、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代购口红、欧舒丹护手霜等商品为幌,利用本人微信账户等,从被害人孙某处多次骗取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3、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代购古驰包、浪琴手表等奢侈品为幌,利用本人银行账户,从被害人钱某处多次骗取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2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陈某、朱某1、孙某、钱某的陈述笔录、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到案后有较好认罪态度等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琛怡
人民陪审员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李颖越
书记员陈逍炫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