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东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东及其辩护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东以承接婚庆活动需要钱款签订合同、预定酒店等虚假理由,陆续向被害人高某借款,后又编造银行卡被冻结需要钱解冻、先还网贷再借款还钱等虚假事实,拖延还款,并继续诱骗高某向其转账所谓的手续费、周转款。之后,王某某东又利用“马某”、“边某”、“孙某”等可疑银行账户,虚构身份情况,注册微信号冒充“马某”与高某联系,向高某谎称“马某”可以抵押车辆,帮其归还钱款,又编造抵押需要中介费、王某某东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边某”挪用公款需要钱等虚假理由,继续欺骗高某将钱款转入王某某东账户、“马某”、“边某”等多个可疑账户中。王某某东将所获钱款用于个人化用,最终在高某多次催讨下,谎称已经将钱款转账,后失联。经查,王某某东骗得高某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23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牛湖派出所投案,后被押解回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东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东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银行转账流水、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转账凭证及被告人王某某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东系初犯,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马骏
人民陪审员陈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