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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3〕19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29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购买NBA球星卡盲盒,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被害人刘某先后在本市杨浦区住处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后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及日常花销。其间,为了稳住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发货2箱共计价值18.6万元的prizm系列球星卡盲盒,后以海关清关、消毒静置无法送达等为由并提供虚假的快递单号、提供货物清单、发送货物照片等方式使被害人刘某对张某某购买NBA球星卡的能力进一步信以为真。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某共退还被害人刘某14.2万元,实际共骗取被害人刘某95万余元。

202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民警抓获,并查扣涉案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2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退赔10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赔,合议庭根据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委托家属积极退赔,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购买NBA球星卡盲盒,并提供虚假身份证件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刘某为购买上述盲盒在本市杨浦区住处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先后转账共计128万余元。其间,张某某发给刘某prizm系列球星卡盲盒2箱,共计价值18.6万元,后为使刘某进一步相信其有购买NBA球星卡的能力,向对方提供虚假的快递单号、货物清单、发送货物照片等。刘某未收到订购的货物便多次催讨,张某某共退还14.2万元,实际被骗95万余元。

202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查扣涉案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

2022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退赔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收据,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2033年11月1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雯

人民陪审员沈凤喜

人民陪审员胡文卿

书记员王贺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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