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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检刑诉[2023]24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3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晓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章某以编造共同投资经营酒店、KTV、向他人销售没有处分权的汽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周某等人资金共计686.789922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既遂669.489922万元,未遂17.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85.8699万元,实际得款283.620022万元。分述如下:

一、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章某以与被害人李某、周某合作经营某酒店项目、XX公路XX号某项目、某KTV项目等名义,通过伪造合作经营合同、租金转账记录等方式,骗得李某资金共计472.789922万元、周某资金共计183万元,后以分红等理由归还李某298.6699万元、周某83万元;

二、2022年6月14日,被告人章某向上海A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沪FXXXXX的宝马牌轿车。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章某向被害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谎称自己受上海C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售卖该车,并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与B公司员工吴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将该车以3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B公司,骗得B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13.7万元,剩余购车款因B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前被告人章某已归还B公司4.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节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

另,2015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10月2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李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高某1、卢某、高某2、汪某、潘某1、杨某、潘某2、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刑事立案控告信、合作协议、商铺租赁合同、转账证明、三方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东鼎购物广场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网间互联支付系统贷记来账、房屋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自驾租车合同、委托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应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婕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蒋秀娟

书记员陈娟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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