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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14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3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其有渠道帮助被害人陆某2拉人头打疫苗获取巨额好处费为幌子,并以需要支付押金为由,先后从陆某2处骗得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别为微信转账5,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现金2万元。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手机和手机卡扔掉,被害人陆某1系不上张某后,遂向警方报警。

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11月16日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诈骗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提现及取款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拿到1.5万元,未拿到2万元现金。

辩护人提出,根据陆某2提供的银行明细,只能证明其从银行卡取款2万元,不能证明该款的去向,故无证据证实张某收到该2万元现金。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其长期投身志愿者服务,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1.5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或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其有渠道帮助被害人陆某2拉人头打疫苗获取巨额好处费为幌子,并以需要支付押金为由,先后从陆某2处骗得15,000元,分别为微信转账5,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手机和手机卡扔掉,被害人陆某1系不上张某,遂向警方报警。

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11月16日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现、取款记录证实,张某向陆某2介绍有打疫苗需求的单位,陆某2负责找人,赚取佣金。2021年12月19日,张某联系陆某2称有单位寻找15万人打疫苗,让陆某1系,承诺给每人300元好处费,但需要陆某2先支付押金。后,陆某2于2021年12月19日转给张某5,000元,于12月23日转给张某10,000元,于12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2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现金交给了张某。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微信聊天记录的记录证实,2021年12月19日,张某骗陆某2称手里有打疫苗的大单子,问陆某2需不需要名额,赚取好处费。经商量,陆某2要3万个名额,张某要求陆某2支付5,000元保证金,当日22时许,陆某2微信转给张某5,000元。过了几天,张某又编造有10万个名额到宝山打疫苗的聊天记录发给陆某2,陆某2要6万个名额,张某让陆某2交10,000元保证金,12月23日13时许,陆某2支付宝转给了张某。张某从未收到陆某2给的20,000元现金。后,张某将手机、手机卡都扔掉了,使陆某2无法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陆某2处骗得2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该款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陆某2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楠

人民陪审员孙庆源

人民陪审员张益华

书记员陆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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