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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检刑诉(2022)42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1   阅读:

案件概述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荣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梅陈杰敏(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前往柬埔寨、尼泊尔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统一安排食宿、统一固定底薪加高额提成薪资标准、统一提供话术剧本进行培训,由苏延钟、陈叶彬、陈培亮(均另案处理)等担任管理者,下设一级代理、组长、组员、后勤、财务、客服等岗位。其中,组员负责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由组长对个人诈骗“业绩”在“whatsApp”聊天群中进行播报。组长负责督促、教导组内成员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对组内成员的个人诈骗“业绩”在“whatsApp”聊天群中进行播报。一级代理和组长对组内组员总诈骗金额按比例抽取提成,组员以其所骗金额按一定比例抽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俗称“杀猪盘”的形式实施诈骗:一是犯罪集团下设多个一级代理,每个一级代理下面设多个小组,组长带领组员,由组员使用犯罪集团提供的作案手机利用网络在“soul”等社交软件上选定诈骗对象,再利用微信添加为好友,使用诈骗话术剧本,伪装异性身份以聊天、谈感情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骗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随鑫宝”“瑞丰”“聚益宝”“恒益宝”等赌博平台进行充值赌博;二是组员与客服等人互相配合通过后台操控赌博平台的输赢结果,先以“代为押注”“小充小赚”为诱,后以“控制输赢”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该赌博平台不断充值大额钱款;三是当被害人向赌博平台申请大额提现时,组员与客服等人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提现。

其间,该犯罪集团骗取刘某、曹某、鲍倩文、任宇等人的钱款共约计6000万元以上。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柬埔寨、尼泊尔参与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小组长,期间小组诈骗金额为38万元以上,个人诈骗金额为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4月7日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冯书奎、郭跃文、郭伟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曹某、鲍倩文、任宇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检验报告,WhatsApp聊天群业绩播报记录,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雷聪

人民陪审员毛小敏

二○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臻荣

代书记员林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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