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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松检刑诉〔2023〕19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嵇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成功,被告人嵇某及其辩护人李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被害人丁某通过袁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发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嵇某及张某等人,经事先商议后,将事先新增的公司U盾交付给袁某,在被害人丁某将虚开发票用于空走流水的人民币35万元资金转入其等提供的银行账户后,随即将钱款转移并予以分赃获利。其中,被告人嵇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授意,配合张某等人至本区XX镇给袁某送发票及公司材料、办理U盾并添加其为操作员、随同张某取现诈骗所得钱款并告知吴某某等。

2022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嵇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3年3月1日,被告人嵇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涉案钱款人民币8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钱款人民币2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销户通知书及业务凭证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U盾管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业务凭证材料,工作情况,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网上比对,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嵇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人民币8.5万元,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陈镪

人民陪审员诸欢

书记员郭丽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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