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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21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预谋,以接私活被公司发现需要赔偿、做生意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6万元、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冒用其表哥戴某的身份,以与戴某合伙经营外贸生意为由,陆续编造“宝尊电商公司”股份转让、采购货品、海关加急费、贷款保证金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袁某共计17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将上述共计202万余元诈骗款项用于投资虚拟币后亏损殆尽。2020年11月30日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向袁某归还共计69,110元。

2021年10月、202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冒用其母亲陆某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袁某、王某、张某从国外代购围巾饰品、奢侈品包或以家中有急事、女友生病急需用钱等为幌子,先后骗得袁某、王某、张某共计11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投资虚拟币、归还个人债务等挥霍殆尽。

被告人陈某于2022年11月12日经被害人袁某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本区XX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股份转让合同》《采购合同》及转账明细表、证人戴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真实微信号、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陆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流水、被告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扣押手机中调取的陈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被扣押手机的照片、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被扣押手机中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的虚拟币交易平台账号和交易流水截图、被告人陈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3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翠

人民陪审员王皓

人民陪审员王欣江

书记员管胜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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