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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2)117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赵某,后谎称认识相关司法部门的领导能托关系帮刘涛(赵某舅舅,涉嫌合同诈骗)将刑期减轻至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以法律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赵某人民币70万元。得款后,崔某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花销等用途。

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经孙某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后谎称认识相关司法部门的领导能托关系帮焦峰(王某之子,涉嫌职务侵占)搞定取保候审或判缓刑,先后以法律咨询服务费、代为退赃、宴请民警等名义,骗取王某人民币134万元(其中60万元退赃款)。得款后,崔某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花销等用途。

2022年3月3日,闵行警方在本区XX路XX弄XX号门口抓获崔某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崔某到案后否认第一节诈骗事实,且未交代第二节诈骗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两节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希望基于其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及王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徐某1、孙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与被告人崔某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被害人王某与葛某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陈某、张某、徐某2、施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崔某的证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3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恒如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滨

审判员张金

人民陪审员肖刚

吴晓婷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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