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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检刑诉〔2022〕20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4   阅读: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22)陕0824刑初230号2022年10月20日案由

案件概述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以靖边检刑诉〔20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孙华利、检察员助理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办理税票、子女上学、购买保险、介绍工作等为由,先后实施诈骗18次,诈骗金额共计3596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王晓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办理税票、子女上学、购买保险、介绍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具体有:

1.2019年12月份,曹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开煤矿的老板,以让被害人杜某某入股分红、办理税票等为由,先后骗取杜某某9866元;

2.2020年8月份,曹某某谎称给被害人高雪莲的员工办理孩子上学事宜为由,先后共骗取高雪莲9700元;

3.2021年5月份,曹某某谎称雇佣司机需购买保险和办理入场证为由骗取高某甲508元、杨某乙1780元、姬某某1386元;

4.2021年6月1日,曹某某谎称雇佣司机需购买保险为由骗取刘某丙888元;2022年6月11日,曹某某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谢某某398元、雷某某458元、薛三娃688元;

5.2021年7月,曹某某谎称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洋介绍开车的工作,以购买保险和办理入场证为由骗取刘某甲488元;

6.2021年8月23日,曹某某称自己在靖边县工业园区需安转两台大型的净水器,以办理园区入场证、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060元;

7.2021年8月28日,曹某某谎称其在延安的工地需雇佣随车吊车,以购买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448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68元;

8.2021年9月8日,曹某某谎称其在延安的工程需要雇佣随车吊车,以入场费、送礼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4220元;

9.2021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谎称给被害人张某乙安排工地做饭工作需购买保险、办理入场证为由骗取张某乙600元。

10.2022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谎称给被害人白生丽的丈夫安排到井队开车的工作需缴纳保险费为由,骗取白生丽130元;

11.2022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网上发布招聘做饭师傅的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看到该信息后联系曹某某,曹某某以送礼、办理入场证为由骗取王某某1600元;

12.2022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招聘司机需缴纳保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280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实施诈骗18次,诈骗金额共计35966元。

2021年6月18日,姬某某、雷某某等人报案称被人给她们找开皮卡司机的工作、购买保险、办理入场证件等为由事实了诈骗。2022年4月2日靖边县某某局对曹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22年4月1日,靖边县某某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靖边县河东智俊酒店将曹某某抓获。抓捕时,曹某某未反抗。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白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姬某某、杨某甲、谢某某、雷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刘某丙、郭某某、高某甲、杨某乙、高某乙、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虽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但因其曾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诈骗多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不予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具体为:杜某某9866元、高雪莲9700元、高某甲508元、杨某乙1780元、姬某某1386元、刘某丙888元、谢某某398元、雷某某458元、薛三娃688元、刘某甲488元、郭某某1060元、张某甲1448元、黄某某468元、杨某甲4220元、白生丽130元、王某某1600元、闫某某280元、张某乙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田苗

人民陪审员马正鑫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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