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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徐检刑诉(2022)73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4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洁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害人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网络联系李某(已判决)等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李某等人通过制造资金走账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先后安排多人提供借款进行“转单平账”,使张某的借款最终被垒高至220万元。李某等人以收取违约金、利息等名义骗取钱款。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等人的指使下参与实施“转单平账”,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向张某转账95万元,在张某的房产上设立抵押登记,协助李某等人垒高债务至160万元,从中获利。

2022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其参与的主要事实。2022年12月1日,王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行为,法律意识淡薄,真心悔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关于张某报诈骗案时言玲等涉案人相关资金流向的审计报告》、《关于张某报诈骗案涉案人王某某相关资金流向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有退赃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黄荣光

人民陪审员曲新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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