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自己神州灵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技术副总裁身份,通过编造“购买原始股获利”“代持股份获取高额回报”等事由,分别多次骗得被害人邓某、贾某、胡某、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唐某、叶某、马某、黄某、李某4、宁某、柳某、刘某、焦某、武某、杨某、多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其汇款。扣除至案发前林某某归还各被害人的钱款,林某某合计诈骗钱款为人民币900余万元。得款后,林某某将钱款尽数用于偿还高利贷及赌博等。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林某某陆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自己神州灵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技术副总裁身份,通过编造“购买原始股获利”“代持股份获取高额回报”等事由,分别多次骗得被害人邓某、贾某、胡某、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唐某、叶某、马某、黄某、李某4、宁某、柳某、刘某、焦某、武某、杨某、多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其汇款。扣除至案发前林某某归还各被害人的钱款,林某某合计诈骗钱款为人民币900余万元。得款后,林某某将钱款尽数用于偿还高利贷及赌博等。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林某某陆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贾某、胡某、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唐某、叶某、马某、黄某、李某4、柳某、刘某、焦某、武某、杨某、多某、宁某等的陈述,报案委托书、自述材料、聊天记录截图、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等,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涛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人民陪审员唐家宝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