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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30号强奸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502刑初1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5-11
法  官:  许成信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吕某2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被告人吕某2及其辩护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1、吕某2商议后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地作案。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栾某乙家院内,从院内拿起一把撅头进入栾某乙与王某甲正在睡觉的西屋内,与王某甲发生相互撕扯、推搡后,二被告人将栾某乙挟持至院外东边的一空宅内,采用胁迫手段由被告人吕某2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栾某乙逃回家中时发现王某甲已死亡。经鉴定王某甲因心脏病突发致心源性猝死。

二、盗窃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1伙同吕某2经预谋后,趁夜深无人注意之机,驾驶面包车并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三次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及白酒、花生油等物品一宗,价值2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8月15日晚,在梁某王哑叭村王延国家中盗窃花生油、白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896元。

(2)、8月16日凌晨,在梁某印某付某家中盗窃红色赛克牌、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1700元。

(3)、8月16日凌晨,在梁某印某任某家中盗窃绿色金润牌手机一部、菜刀一把,共计价值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1、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1因与王哑叭村的王某某争风吃醋,就邀吕某2一起报复王某某;被告人没有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完全自愿的;指控的第二、三次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只是进到院里,而并没有进屋入室,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1、吕某2商议后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地作案。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栾某乙家院内,从院内拿起一把撅头进入栾某乙与王某甲正在休息的西屋内,与王某甲发生相互撕扯、推搡后,二被告人将栾某乙挟持至院外东边的一空宅内,采用胁迫手段由被告人吕某2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栾某乙逃回家中时发现王某甲已死亡。经鉴定王某甲因心脏病突发致心源性猝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接报案、受理该案的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提取、扣押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的事实。

(二)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强奸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三)被告人魏某1、吕某2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并供述二人与王某甲发生了相互推搡及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带至院外空宅内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的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德)公(物)鉴(DNA)字(2015)12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栾某乙内裤、阴道擦拭物、现场纤维板上检出人精斑及其为被告人吕某2所留的事实;

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尸)字(2015)2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心源性猝死的事实。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栾某乙辨认二被告人的事实。

二、盗窃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1伙同吕某2经预谋后,趁夜深无人注意之机,驾驶面包车并携带梯子、钳子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三次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王哑叭村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及白酒、花生油等物品一宗,价值2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8月15日晚,在王某甲家中盗窃花生油、白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896元。

(2)、8月16日凌晨,在付某家中盗窃红色赛克牌、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1700元。

(3)、8月16日凌晨,在任某家中盗窃绿色金润牌手机一部、菜刀一把,共计价值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1、吕某2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次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接被害人报案受理该案的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均未追回及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次盗窃的事实。

(二)被害人任某、付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及其时间、地点等。

(三)被告人魏某1、吕某2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价鉴字(2015)1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

(五)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2、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还有综合证据: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2、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聊劳决字(2008)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12008年3月3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1、吕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吕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魏某1、吕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所执被告人吕某2没有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次盗窃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强奸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李明齐

人民陪审员崔行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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