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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城检刑诉[2022]8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5   阅读:

案件概述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害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份通过自己经营的理疗康复中心结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在惠安苑承包10余户业主装修工程,邀被害人宋某某合伙,承诺每套房可以赚取2万元,后又虚构做龙骨生意周转资金让被害人宋某某投资,自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害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给被告人张某某转款共计191985元,被告人张某某将宋某某投资钱全部用于补之前做生意亏损,日常开销挥霍。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苑小区楼下碰见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称其要到南方打工,后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在惠安苑承包10余户业主装修,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合伙,承诺赚钱后利益平分,后又虚构承包热力公司工程,自2019年08月04日至09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转账172296元,期间被害人向张某某索要投资回报款,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杨某某转账62919元,其余钱款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补之前自己的生意亏损及日常生活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承包工程、装修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钱财共计30136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方圆装修施工合同、被害人宋某某与张某某转账记录、被害人宋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宋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转账记录、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宋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宋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013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被害人杨某某被骗数额不予认可。杨某某在XX机关陈述,其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2290元,张某某向杨某某转账63399元,杨某某被骗数额为应为88891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19年8月4日至9月20日,而杨某某在2019年8月4日之后向张某某转账19194元,因此该19194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量刑依据。2.被告人张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为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请求人民法院精准量刑,并根据其罪轻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份通过自己经营的理疗康复中心结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在惠安苑承包10余户业主装修工程,邀被害人宋某某合伙,承诺每套房可以赚取2万元,后又虚构做龙骨生意周转资金让被害人宋某某投资,自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害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给被告人张某某转款共计191985元,被告人张某某将宋某某投资钱全部用于补之前做生意亏损,日常开销挥霍。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苑小区楼下碰见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称其要到南方打工,后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在惠安苑承包10余户业主装修,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合伙,承诺赚钱后利益平分,后又虚构承包热力公司工程,自2019年08月04日至2020年06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转账172296元,期间被害人向张某某索要投资回报款,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杨某某转账62919元,其余钱款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弥补之前自己的生意亏损及日常生活花销。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承包工程、装修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钱款191985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109377元,共计30136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方圆装修施工合同、被害人宋某某与张某某转账记录、被害人宋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宋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转账记录、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宋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宋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承包工程、装修等事实,骗取两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3013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被骗数额为应为88891元,经查,自2019年08月04日至2020年06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转账172296元,期间被害人向张某某索要投资回报款,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杨某某转账62919元,杨某某的被骗数额应为109377元,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则刑期从2022年08月16日起至2027年0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9198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9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强

人民陪审员宋耀武

人民陪审员韩海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鱼茜

书记员王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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