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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检刑诉〔2022〕17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7   阅读:

案件概述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用微信(微信号:wyyyy277)冒充吴鹏飞,并使用自己的两个微信(微信号:wyyyy277,微信号:wy768227)伪造其与吴鹏飞的聊天记录,虚构吴鹏飞称要从父亲吴某某处要钱的事实,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家中,使用吴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将吴某某微信钱包内6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微信号:wyyyy277)中,又将诈骗所得6000元转至自己另一微信(wy768227)中,后删除所有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了60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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