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928刑初6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9-23
合 议 庭 : 张芳胡普选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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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未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段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舒畅、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和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现足、被告人段某甲和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1时许,段某乙(另案处理)带着被告人蔡某与其在陌陌上认识的董某在濮阳县三中对面见面后,在育民路上找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人蔡某、段某甲预谋后,以打扑克为名将董某带到濮阳县国庆路交通宾馆311房间,四人约定玩扑克牌输的人脱衣服,董某输了后不同意脱衣服,段某乙、蔡某、段某甲强行脱掉董某的衣服后,三人强行轮流与董某发生了性关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段某甲,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郭某甲、张某、段某乙、郭某乙、朱某、潘某、高某、王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董某出生医学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补充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1时许,段某乙(另案处理)带着被告人蔡某与其在“陌陌”上认识的董某在濮阳县三中对面见面后,在育民路上找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人蔡某、段某甲预谋后,以打扑克为名将董某带到濮阳县国庆路交通宾馆311房间,四人约定玩扑克牌输的人脱衣服,董某输了后不同意脱衣服,段某乙、蔡某、段某甲强行脱掉董某的衣服后,三人强行轮流与董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张某、段某乙、郭某乙、朱某、潘某、高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董某出生医学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补充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段某甲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段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张芳
人民陪审员杨庆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