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温平检刑补诉(2022)1号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荣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通过微信,先后结识郑某、王某,并谎称本人系北京单氏杰盛集团老总,取得郑某、王某信任,后虚构转让公司股份、投资入股、周转生意资金等事宜,共骗取人民币98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单某某骗取郑某人民币193650元,骗取王某人民币795660元。
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通过手机软件结识张某,谎称本人是单氏杰盛集团老总,取得张某信任,后虚构花钱打点关系、承包超市等事宜,骗取张某人民币38余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元。
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方有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合同复印件,借条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33年9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69310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郑某人民币193650元、王某人民币795660元、张某人民币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作概
人民陪审员李盛业
人民陪审员胡小青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