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翟某某以共同投资停车库项目为幌,骗取被害人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用于他处。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翟某某谎称可以办妥择校入学,骗取被害人施某4万元、被害人兰某8万元后用于他处。
2022年9月29日,被告人翟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XX号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施某、兰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胡欣华
人民陪审员王璀
书记员陈逍炫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