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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台检刑诉(2022)1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8   阅读:

案件概述

宝鸡市金台区以金台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检察官王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指控: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帮吕某某的表妹夫李某某承揽工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吕某某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175号的办公室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李某某15000元,后将所骗钱财用于日常消费。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系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8月实施诈骗,202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宝鸡市于2022年5月10日以诈骗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2022年5月11日取保候审。2022年6月14日因涉嫌本案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出所登记表、本院(2022)陕03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2)陕03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所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共折抵刑期一百一十八日。即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已缴纳4000元,应再缴纳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柳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沛宏

书记员武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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