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再龙、林静、被害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闫煜伟、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鲍某某搭识被害人任某后,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不符合招生要求的任某女儿入学上海XX大学附属嘉定小学的事实,骗取任某信任并签订《不可撤销的馈赠金支付承诺书》。2022年1月29日,被害人任某向被告人鲍某某转账人民币8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尾款22,000元。被告人鲍某某明知其没有能力办理入学事宜仍收取钱款供个人花用,后继续以办理转学等名义欺骗任某,直至同年11月失联。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鲍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3年2月9日将其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鲍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任某4万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鲍某某表示了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洪某、张某、赵某的证言,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不可撤销的馈赠金支付承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有关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鲍某某继续退赔诈骗犯罪所得的意见,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鲍某某诈骗作案的具体手段、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鲍某某继续向被害人任某退赔诈骗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张匡胤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