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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徐检刑诉(2022)81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09   阅读:

案件概述

被告人汤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30日以沪徐检刑诉(2022)8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王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武昌,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满足个人日常花销、偿还个人巨额债务,先后向XX小区业主、被害人吴某、王某虚构其有大额基金理财,正在购买豪宅等假象,并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大额银行汇款短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期间,汤某某又不断编造加盟经营快递、介绍生意等虚假事由,骗取吴某给其的人民币(币种均同)共计90余万元、王某给其的7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被汤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后汤某某断绝与被害人联系。

2022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诉讼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没有认罪悔罪,案发后没有退赃,建议法庭对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汤某某否认实施诈骗行为,辩解涉案款项系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辩护人认为,汤某某向吴某借款78.8万元,部分用于小区及物业公司垫付资金,汤某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汤某某没有诈骗王某70余万元,本案汤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满足个人日常花销、偿还个人债务,向XX小区业主、被害人吴某虚构其有大额存款、购买豪宅借用资金、物业结算需要资金等事实,并向吴某发送伪造的银行大额钱款转账短信,骗取吴某90余万元。其间,汤某某编造合作经营快递等虚假事由,骗取XX小区业主、被害人王某6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被汤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向他人转账以及个人消费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吴某被骗事实

1.2021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5万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向被害人吴某发送其伪造的300万元存款转账的文字信息。同月19日,汤某某在没有实际出借能力的情况下,为使吴某相信其有资金实力,以愿意出借300万元为由,欺骗吴某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2.2021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以借贷公司老板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万元。

3.202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以物业结算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28.8万元。

4.202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以物业结账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50万元。

(二)王某被骗事实

2021年2月,被告人汤某某以合作快递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欺骗被害人王某将贷款所得款项104万元转账给汤某某,后汤某某陆续归还王某278,780元,另支付王某钱款14万余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

2022年6月23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否认实施诈骗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姜某、石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控告书、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贷款委托服务合同、汤某某收入明细、劳动合同、任职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汤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王某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能够与证人胡某、姜某、石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资金实力,编造资金用途,隐瞒其无力还款的真相,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对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钱款被汤某某用于垫付小区及物业支出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且涉案钱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诈骗被害人钱款行为的认定,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3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吴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戚俊

人民陪审员王静文

人民陪审员金旭东

书记员吴锦天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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