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晨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的被害人高某1,后于2020年6月至2022年10月间,先后以其本人或者由其假冒的“姐姐”“刘某”“王军”“文成远”等身份,陆续以王及亲友就医住院、“姐姐”与商家解约、其家人病故及向高还款需先纳税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高某2,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23年2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收入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高贤
人民陪审员姜红琴
书记员张匡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