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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松检刑诉〔2023〕2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利、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虚构自己拥有苹果手机低价进货渠道及投资股票渠道,骗取被害人吕某、吴某投资款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退还价值20万元许的苹果手机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害人退还钱款共计42.6万元,至案发前仍有107万元许尚未归还。

2022年8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易凭证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汇款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没有虚构低价购买手机渠道的事实,故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方某某主观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对方某某做出无罪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虚构自己拥有苹果手机低价进货渠道及投资股票渠道,骗取被害人吕某、吴某钱款170万元,后通过寄送苹果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害人退还钱款,至案发前仍有100余万元许尚未归还。

2022年8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6日,其生意伙伴吴某的前女友方某某,说她做电商的哥哥周某有渠道能以每台4,500元的价格拿到当时9月新发行的苹果牌手机,然后方某某再以6,000元至6,500元一台的价格给其,并提议其三人可以去操作这个项目,其跟吴某出钱,方某某负责拿货,方某某承诺新手机发行市售以后一个月内其等人可以拿到货。2018年7月6日,其通过上海银行卡(尾号5514)给方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6511)转账30万元,用于订购50台苹果XSMAX手机(256G)。2018年7月22日,吴某要求继续订购200台,开始方某某没有同意,后来吴某给方某某报销了一个价格3万多元的香奈儿牌的女士拎包后,方某某才同意。2018年7月25日,其用母亲叶鲜花的上海银行卡(尾号5838)给方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20万元,用于订购200台苹果XSMAX手机(256G)。2018年10月,其与吴某收到了十来台的苹果XSMAX手机(256G),后方某某称其有朋友急需这批手机,她帮忙以9,500的价格卖掉了20台手机,遂给了19万元的货款。从这之后,方某某就再也没给过手机,其要求方某某退款,后方某某一共陆陆续续退了20来万元。但是剩余大概100万元的货款,方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所以其来报警了。结合辨认笔录,其对方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年初的时候,其在网上结识了一名女子叫方某某,与其交往了几个月,之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但是两人还是保持联系。2018年7月左右,方某某找到其说她哥哥周某有渠道可以在苹果手机发售前低价拿到新款的苹果手机,问其有没有兴趣,周某拿货价是4,500元一部,给其的价格是每部手机6,000元,这些手机在市场上的售价每部手机至少一万元,当时其就找到吕某说这件事,吕某听了后表示先购买50部手机试试,其二人就决定一人一半的贷款,由吕某代为支付,一共向方某某转账了30万元的货款。没过几天,方某某又找到其二人说还有很多手机,有没有追加的兴趣,后其二人决定再追加200部手机,但是方某某表示她确实还可以拿到200部手机,但是都给其二人的话需要表示表示,并要求给她报销一个包。然后,其二人就向方某某转账了三万多元购买了一个香奈儿的包,她就同意给200部手机了。之后,其二人就通过吕某母亲叶鲜花的银行卡向方某某转账了120万元用于购买200部手机。2019年1月之前,方某某将20部手机变卖给了吕某19万元的钱款,2019年1月4日,方某某通过闪送给了其二人15部苹果手机。之后到2019年1月左右,其等也没有拿到手机,并一直在催方某某,但她总是以周某没给她手机为由拖延。期间,方某某还以自己在摩根证券公司工作过,知道内幕股票信息为由,让其投资给她做股票,当时其还十分信任她,就于2019年1月4日通过吕某母亲的银行卡向方某某转账2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直到2019年1月中下旬,其二人找到方某某索要手机,她说钱都给周某了,周某把钱给了他的上家,然后周某的上家被公安机关抓了,现在手机和钱都没有了,钱只能一点点的还,其当时出于信任也没有深究。之后,她有陆续还钱,其共计收到17.9万元退款,后方某某渐渐地开始失联了,其二人就开始怀疑这事的真实性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结合辨认笔录,其对方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左右,方某某问其最近在做什么生意,其就说在准备做苹果手机生意,她就问能不能跟着其一起做,其说等手机生意稳定了再分给她做,当时只是两人闲聊的时候提起的,也没有正式的答应要给她做手机生意。当时其和方某某没有聊得很细,就大概告诉她这些手机进价在6,000元以上,每周其自己的进货量在10台左右,没有承诺过会分给她多少台,当时因为其对上家也不是特别信任,所以也没有打算将这个生意交给方某某做,但是她追问这件事情时,其就找了个托词回绝她,说是等自己手机生意稳定了再分给她做。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和方某某一共只聊过两三次有关手机生意的事,第一次就是她问其最近在做什么,其告诉她做手机生意,她想加入被其婉拒了;第二次时间其记不清了,她联系其问什么时候可以带她做手机生意,其还是以等其做稳定了为由婉拒她;第三次就是最后其告诉她其手机生意的上家被抓了,自己被骗了,全程也就两三句话,就没有多聊了。其从没有承诺过给方某某多少货源,其一直都是婉拒她,不想带着她做这个生意的,因为其自己也不能确保这个事情安全,所以不想连累朋友被骗。其未向吕健、吴某讲述过手机生意的有关情况,其和吕健、吴某不是很熟,和二人就在上海见过一面,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互相也没有联系方式。结合辨认笔录,其对方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4.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名下尾号为6511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6日、7月25日收到300,000元、1,200,000元的转账;被告人方某某名下尾号为8478的浦发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4日收到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的转账。上述钱款在到账后基本用于转账及日常消费。

5.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方某某的退还的钱款总计216,000元;自2018年9月2018年12月期间,被害人吕某收到方某某退款的钱款总计151,000元。

6.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8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被害人吴某、吕某的聊天群内称能以6,500元的价格拿到苹果手机的货源,并承诺每台手机利润有3,500元,2019年初找理由拖欠交货时间。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8.汇款明细查询、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案发后通过家属向某退赔110万元,并取得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吕某、吴某就方某某以能够低价获得苹果手机货源的名义向被害人收取货款,又以投资股票的名义向吴某收取钱款,最后方某某予以推诿等内容做了详细陈述,被害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此外,证人周某亦明确没有向方某某承诺手机货源,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方某某在收取被害人钱款后,主要将相关钱款用于日常消费、转账等。虽然方某某曾向被害人寄送少量苹果手机、退还部分钱款,但这也是方某某为了让被害人不要产生怀疑的权宜之计。综上,方某某是在没有苹果手机货源的情况下,虚构了低价进购苹果手机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又虚构知晓股票内部信息的事实,在骗取了被害人钱款后,将钱款用于日常消费、转账等,且并无偿还能力,故可以认定方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因此,对方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6日起至203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房素平

审判员余乐

人民陪审员万思雯

书记员蒋晓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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