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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2〕268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3年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王某同刘某1、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借用上海XX公司名义,低价购入三髓肽、保健鞋产品,陆续招募销售人员及合作讲师,由销售人员负责电话联系老年人,以赠送小礼品为诱饵,采用专车接送的方式将老年人接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由讲师通过虚构身份、虚假案例、虚假检测、编造上述产品具有治疗功效等方式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截至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共计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万余元,涉及被害人50余某。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截图、工作情况、相关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关系人刘某1、彭某,经预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借用上海XX公司名义,低价购入三髓肽、保健鞋产品,陆续招募销售人员及合作讲师,由销售人员负责电话联系老年人,以赠送小礼品为诱饵,采用专车接送的方式将老年人接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由讲师通过虚构身份、虚假案例、虚假检测、编造上述产品具有治疗功效等方式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截至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共计骗得钱款25万余元,涉及被害人50余某。

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之初拒不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被害人共计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袁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赠送小礼品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至指定会场高价购买三髓肽、保健鞋产品的情况。

2.上海A有限公司信息、同案关系人刘某1、彭某、刘某2、王某1、王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同案关系人刘某1、彭某合伙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以王某作为实某、刘某1和彭某作为股东,伙同他人,按照分工诱骗老年被害人至公司会场听课,并购买产品的事实。

3.相关产品照片、截图、浙江省B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河南C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相关供货商按照约定低价发货,未参与销售,也未表明相关商品有任何保健、治疗功效。

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作案时在缓刑考验期内。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2019)沪0105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奕

人民陪审员耿熊光

人民陪审员陈超

书记员陈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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