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赛艳、侦查人员叶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与温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年货礼品采购合同,由周某采购新年大礼包。后被告人周某持该合同向被害人谷某提出共同完成合同,获利平分并要求谷某出资10万元。2022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带被害人谷某到本区某农贸市场,由谷某向李某支付10万元货款用于准备年货。随后,被告人周某谎称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亲戚要参与采购年货从中赚取回扣,并让其丈夫谢某冒充该亲戚与被害人谷某和李某见面。2022年1月5日,李某将还未用于购买年货的81760元退给被害人谷某,谷某该笔钱款转给谢某。谢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指示,部分用于归还信用卡,部分陆续转给周某,周某将钱款用于赌博。
2022年1月18日,谢某与被害人谷某一同至南浦派出所报案。2022年1月27日,谢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谷某金额8336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赛艳辩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与温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年货礼品采购合同,由周某采购新年大礼包。后被告人周某持该合同向被害人谷某提出共同完成合同,获利平分并要求谷某出资10万元。2022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带被害人谷某到本区某农贸市场,由谷某向李某支付10万元货款用于准备年货。随后,被告人周某谎称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亲戚要参与采购年货从中赚取回扣,并让其丈夫谢某冒充该亲戚与被害人谷某和李某见面。2022年1月5日,李某将还未用于购买年货的81760元退给被害人谷某,谷某该笔钱款转给谢某。谢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指示,部分用于归还信用卡,部分陆续转给周某,周某将钱款用于赌博。
2022年1月18日,谢某与被害人谷某一同至南浦派出所报案。当晚,公安民警了解到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双屿××酒店附近,在民警到达该酒店门口后,周某主动来到警车前称自己是周某,并如实供述相关的诈骗行为。
2022年1月27日,谢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谷某83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谢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叶旋的当庭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提取笔录、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合同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赛艳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且归案后供述反复,故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调查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欣宇
人民陪审员戴宇
人民陪审员陈颖环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夏毓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