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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3〕70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1月25日、27日、30日,被告人XXX先后三次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购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银行转账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3年1月27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XXX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恳请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5日、27日、30日,被告人XXX先后三次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购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银行转账的购房款共计1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3年1月27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8月,她因需要购买房子,就通过朋友推荐添加了XXX的微信,微信名苏秦。XXX自称是房产中介,并称浦发东悦城有几套一手房可以买卖,可以提供中介服务。于是,她在XX店XX楼XX室向XXX支付了5万元的意向金,后又按照XXX的要求追加15万元意向金,并被告知签约日期定为同年11月26日。到了同年11月25日,XXX将20万元意向金全部退还,并称不能完成购房交易,可当日20时许又称可以购房,但要当天就支付40万元意向金,她就向XXX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40万元,后又于同年11月27日、30日按照XXX要求支付了40万元、20万元意向金。之后,XXX以房管局系统关闭为由签不了约,她就和XXX协商不打算购买浦发东悦城房产,XXX也承诺3天内退款100万元本金并另外补偿20万元,可是后来就联系不上XXX了。2023年1月7日,XX路XX号我爱我家店找XXX,店员称没有叫XXX的员工。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证人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推送了一个微信号叫苏秦的房产中介给张某,经辨认该中介即被告人XXX。

4.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X在2022年年初到我爱我家周浦万达店工作过半年不到的时间,工作期间没有卖过房产。赵某辨认出了XXX。

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浦发东悦城是由上海市XX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销售工作,没有委托过其他公司或个人售楼。他没有听说过XXX。

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XXX使用的移动电话一部。

7.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XXX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X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XXX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XXX对本案事实作了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XXX到案后的供述以及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203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思嘉

人民陪审员左卫霞

人民陪审员陈琳

书记员吴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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