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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42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24刑初4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15
法  官:  李义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北陈集镇旗杆村十一组李某2家,明知李某2妻子庄某为痴呆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是谈好30元钱,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辩护人韩启荣辩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发生性关系时,女方裤子未脱下,强奸不可能既遂,考虑到被告人年高体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本县北陈集镇旗杆村十一组李某2家,明知李某2妻子庄某为痴呆女,仍与庄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张某、顾某、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生物物证及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害人为痴呆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案发时系无性防卫能力的人,其是否自愿与人发生性关系,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的定性。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2证实,进门时,被告人王某1还在穿裤子,庄某下半身赤裸,且在被害人外阴及阴道内擦拭中检出人类精斑,所获基因型与王某1血液基因型相同;被告人年高、体弱多病,不是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义春

人民陪审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王福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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