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控辩方主张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志伟、检察官助理陈思出庭,指控:
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嘉兴元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为提高公司业绩,组织下属销售人员向客户隐瞒应享受的嘉兴市南湖区新能源汽车消费补贴,指使邵明珠(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冒签方式伪造南湖区汽车消费补贴确认书,向南湖区发改局申请新能源汽车消费补贴,共骗取补贴款76000元。案发后,嘉兴元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相关客户退赔了补贴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嘉兴元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董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偶犯,未从中直接实际获利,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返还(由扣押单位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永杰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