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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闵检刑诉〔2023〕85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3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被告人圣某某虚构其有渠道能以1,499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飞天茅台酒的事实,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钱款44,970元,后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生活开销。经查,被告人圣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被害人吴某5,000元。

2023年5月9日,被告人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圣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54,97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9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娄莹

书记员韩枫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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