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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79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刑初字第7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10-09
合 议 庭 :  赵晓岑柯玉乔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1以提供吃泡泡糖吃为由,将赖某某(女、2007年1月29日出生)、严某某(女、自述2008年10月6日出生)骗至绍兴县漓渚工业园区“天成印染厂”206号宿某,先后强行与严某某、赖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马某1患有先天性脑积水致使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金××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马乙成强奸罪,具体原因如下:1、主体不适格。被告人马某1属于轻度智力迟滞,智力水平低于十四周岁,故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缺乏主观故意。被告人马某1没有强奸的故意,其对于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很弱,不知道什么是强奸;3、不具有性功能。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马某1触碰到被害人的性器官,且小女孩外阴红肿也有可能系患有婴幼儿阴道炎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1以提供吃泡泡糖吃为由,将赖某某(女、2007年1月29日出生)、严某某(女、自述2008年10月6日出生)骗至绍兴县漓渚工业园区“天成印染厂”206号宿某,先后与严某某、赖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马某1患有先天性脑积水致使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1的父亲马丙陪同马某1到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马某1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赖某某、严某某的照片,证实两被害人的情况;

2、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7日,其与妹妹吃完饭在其家门口玩,当时马某1给了其与妹妹泡泡糖,并让其与妹妹去他家玩,进了马某1家后,马丁其与妹妹把裤子都脱了,后其与妹妹就脱了裤子,接着马某1也把裤子脱了。后马丁其妹妹去床上躺下,其妹妹就照做了,马某1就压在其妹妹身上,把他的“小弟弟”往其妹妹的下面(指阴道)放,其妹妹只顾着吃泡泡糖,马某1弄了一会就让其也去床上躺好,其也照做了,后马某1就趴在其身上把“小弟弟”放其下身(指阴道)和其弄了起来,但是弄了几下,放不进去,后来马某1就不弄了;

3、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上6时左右,其与姐姐在宿某玩,住在隔壁的马某1拿着泡泡糖叫其与姐姐去他宿某吃,其与姐姐到了他的宿某后,马某1就先脱其的裤子,接着马某1把自己的裤子也脱掉了,用“小JJ”戳其的“小BB”,当时其疼了喊妈妈,马某1戳了几下后又把姐姐的裤子脱了下来,然后就戳姐姐的下面。后其告诉妈妈其下痛,并把此事告诉了妈妈,妈妈就送其与姐姐去了医院;

4、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其姐姐给其女儿严某某洗脸,严某某说下面有点疼,其姐姐与姐夫询问原因,严某某回答系隔壁神经病哥哥把“小鸡鸡”放进她下面。其知道后就问女儿赖某某,其女儿说是隔壁的神经病哥哥叫其与严某某去宿某吃泡泡糖,她们去了后神经病哥哥就要她们脱裤子,还把“小鸡鸡”放到她们下面,于是其与其姐夫去找隔壁那家人,后那家人的父亲和他们一起把其女儿和严某某送到绍兴市妇保医院做检查,他们在医院报了警;同时证实其女儿赖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其外甥女严某某出生于2008年9月8日,系黑户口,是其姐姐家从别人那里领养的;

5、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上7时左右,其与老婆在宿某给女儿洗屁股,其女儿说下面痛,其问原因,女儿说是隔壁的小哥哥脱了她和姐姐的裤子,然后用“小JJ”戳她和姐姐的“小BB”。当时其听了很着急便打电话给其小舅子赖某某,过了一会,赖某某和其女儿赖某某过来了,他们就一起找到了其女儿说的小哥哥马某1及父母,后马某1的父亲和姑父陪他们两家人去了绍兴市妇保医院检查,医生说其女儿严某某以及赖某某的外阴有红肿有血丝,之后他们就报案了;同时证实其女儿严某某系2008年10月7日那天别人抱到其家门口的,是领养的,没有上户口,当时她身上留着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出生年月系农历2008年9月初8,阳历就是2008年10月6日;

6、马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上7、8点钟的样子,其与老婆在漓渚“天成印染厂”里上夜班,其厂里的工友“胖子”来叫其,并对其称他的两个女儿说在小哥哥家里玩,小哥哥就把裤子脱了。后其与老婆回到宿某,并问其儿子有没有这个事,其儿子一会说有,一会说没有。后其与妹夫就跟“胖子”夫妻带着两个小孩去了绍兴市妇保医院检查,其看到医生的病例上写着“外阴有些红肿”。后其与“胖子”两夫妻就一直协商这个事情,并答应补偿他们,但因一直凑不到钱,故其考虑后还是把其儿子送到派出所了;

7、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9日,马丙陪同其子即被告人马某1到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马丙称因无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只好将儿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8、门诊病历,证实赖某某曾被绍兴市妇保医院检查为“外阴发红、略肿”,严某某被检查为“外阴发红、略肿,有血丝”;

9、人口信息及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赖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经民警查询,未能在公安网上查到严某某的个人信息;

10、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1患有先天性脑积水致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7日22时05分至23时05分,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至绍兴县漓渚工业园区”天成印染厂”206号宿某某行现场勘查的经过;同时证实案发现场的布局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12、被告人马某1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晚,住在其宿某对面的两个小女孩来敲其宿某门进来要吃的,其就给她们泡泡糖吃,后她们坐在床上看电视,过了一会,“佳琳”把自己的外套脱了,其看到后控制不住自己就上去摸她了,在她身上摸了几下后“佳琳”把自己的裤子脱掉了,其也把裤子脱掉了,用“小鸡鸡”戳她的“小BB”,其戳了几下都没能把“小鸡鸡”放到她的“小BB”里面,后其又压到“雅婷”身上,也用“小鸡鸡”去戳她的“小BB”,但也没有戳进去;同时证实两个小女孩大概7岁左右,其当时就想强奸,其知道强奸就是“日”女人的意思,其是从电视里看来的,故其也想要“日”女人了。

辩护人金××提交关于智力低下程度对照的资料1份,欲证实被告人马某1系轻度智力低下,其智力相当于8-10岁儿童。由于该份资料未载明出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金××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马乙成强奸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马某1可以作为强奸罪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已满十四周岁,符合刑法关于强奸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同时,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1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马某1虽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不影响其作为强奸罪适格主体的认定;其次,被告人马某1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某1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控制不住便上去摸了小女孩,并用性器官去戳小女孩的性器官,但戳不进去,其当时就想强奸,其知道强奸是“日”女人的意思,其从电视里看来,故其也想“日”女人了。据此可以反映出被告人马某1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意义,具有欲奸淫幼女满足其性欲的主观故意;最后,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行为符合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客观要件。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客观要件,即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决定的。被告人马某1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用性器官分别戳了两名被害人的性器官,该供述能与两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赖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同时两被害人被医院检查为外阴红肿、有血丝亦可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两被害人外阴红肿有可能系婴幼儿阴道炎所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有无性功能并不影响性器官的相互接触。故可以认定被害人马某1的性器官分别与两被害人的性器官发生了接触,犯罪已经既遂。综上,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不采纳辩护人金××的上述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1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玉乔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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