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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检刑诉[2022]303号诈骗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4   阅读:

案件概述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瑞娜、郝晓玲、检察官助理王碧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通过“牵手”相亲软件和被害人王某某相识,被告人刘某谎称其单身与王某某谈对象商量结婚,并自称在丰喜煤化有限公司工作,取得王某某信任。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虚构其在闻喜牧原公司有个盖猪圈的工程,并以工人发工资、工人摔伤看病、投资尿素等理由诈骗王某某88400元钱,期间被告人刘某给王某某还款22300元,剩余661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刘某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将量刑建议由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通过“牵手”相亲软件和被害人王某某相识,被告人刘某自称在丰喜煤化有限公司工作,谎称其单身与王某某谈对象商量结婚,取得王某某的信任。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虚构其在闻喜牧原公司有盖猪圈的工程,并以给工人发工资、工人摔伤需看病、投资尿素等理由诈骗王某某88400元,其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

同时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于2022年5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某转账5300元,于2022年6月9日通过他人向被害人微信转账8000元,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害人转账9000元,共计还款22300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母亲于2023年2月22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

2.到案经过一份。

3.刘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被害人转账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页。

6.刘某还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账单记录。

7.山西喜丰航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

(二)证人证言

证人乔某2022年8月12日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19日的供述。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刘某家属的退赔款70000元。

2.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诈骗被害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审查起诉至庭审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景燕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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